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萍乡市湘东区发生了一系列盗窃通信电缆线的案件,于是湘东公安分局的民警加强了日常巡逻。一天在巡逻时,民警发现有七、八个“小混混”在街上游玩,形迹十分可疑,便把他们带到湘东公安分局进行盘问,由于当时公安局人手不够,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李平就趁尚未对其进行问话的时机逃走了,其他几人因涉嫌盗窃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李平在其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对于李平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李平在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之后,虽然没有对其进行问话,但是由于李平的逃跑而未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视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后来的投案行为不能视为法律上的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使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只是由于其逃跑而逃脱了当天的刑事拘留,如果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初衷,即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其次,李平的行为也不符合准自首的要求,即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以自首论。李平的自首明显不属于该种自首的范围,而且认定李平系自首,相对而言,对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就是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李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叫去盘问,但是不能视为李平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且李平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必须是以法律手续为准,但是案件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表明李平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李平在投案之前其人身自由还是不受约束的。因此其前面的逃跑行为对其后来的自首行为没有影响。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李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是:
首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恶从善,悔过自新,减少再犯的可能性,使国家、社会、公民三者利益获得实际、合理的有效保护,所以司法界一般对自首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本案中李平虽然是被公安机关叫去盘问,但当时其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讯问,其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后来在其父母的规劝之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明其主观上有了较大的变化,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有改恶从善、悔过自新的愿望,符合法律意义自首的要求。而且从法官内心来讲,认定李平具有自首情节更符合公平正义。
其次,根据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李平开始的逃跑行为可以视为其害怕受到法律上的处罚、思想还不成熟的表现。李平后来在父母的规劝下,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然可以认定自首。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只要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认罪,之前已经具有自首条件的,仍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一个即将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其思想包袱是很重的,法律上也允许其思想上有所波动。何况本案中李平是一个未满18周岁的青年,应以其最后的表现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悔过自新的愿望。李平能够在父母的规劝之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不能因其开始的逃跑行为而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第三、对于公安机关对可疑人员带去盘问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讯问并不明确。讯问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且必须有法律手续,但是盘问却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将公安机关的盘问视为强制措施没有法定依据。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