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等多种原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致使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非监禁刑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意义。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的研究,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中面临的现状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仍呈犹豫、谨慎态度。
其原因在于法院需要承受过重的外界压力,采用这些措施后风险太大,致使法院适用非监禁刑不得不小心。法院对多发性的轻微犯罪适用非监禁刑,通常会被认为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工作成绩的否定,法院会面临“公安、检察机关抓人捕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在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由于现行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不够,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参与程度比较低。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时,被害人涉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情况会很严重。因此,为了平衡被害人心理和情绪,法院不敢多适用非监禁刑。
(二)审判人员习惯于适用自由刑,忽略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因此,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
(三)审判人员对于人格品行不了解、落实监管措施困难的未成年人,难以适用非监禁刑。
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苦于案多人少,审判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对未成年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对于异地到本地作案的未成年人更是无从知晓其相关情况,往往因为找不到适宜的单位或组织落实考察监督措施,为了避免未成年犯的放任自流而不得不适用短期监禁刑。
(四)缓刑等非监禁刑难以落实监管措施。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事实上,大多数派出所由于警力和物力等原因,对缓刑未成年犯的监督考察管得比较少,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反而承担起了大部分的监管职责。此外,目前缓刑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主要由法院一家主持,但是由于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且人数有限,开展帮教工作中往往力不从心,以致于缓刑形同免刑,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对未成年犯的改造产生了消极影响。
(五)家庭教育存在失误和偏差。
家庭教育和引导是改造未成年犯极为重要的环节,但是并非所有的家庭都能为非监禁刑未成年犯提供良好的自新环境。主要问题表现为:有的家长自身素质较差,缺乏正确教育孩子的能力;有的家庭教育方法原始粗暴,缺少沟通和引导;有的家长精力分散,无暇顾及教育,个别家长甚至严重失职放任不管,或对犯罪少年破罐破摔、冷嘲热讽,严重损伤其自尊心;有的家长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根本没有管教孩子的条件。这些都不利于帮助未成年犯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改过自新的信心。
(六)个别学校拒绝未成年犯继续学习,导致未成年犯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义务教育。
有的未成年犯所在学校对帮教工作不理解、不重视,认为犯罪是法院管的事情,与学校无关,往往不愿配合开展帮教工作,拒绝接纳未成年犯重新入学。有的学校出于方便校园管理、维护秩序的目的,对极少数违法乱纪的问题学生予以“劝说退学” 处理,不仅变相剥夺了未成年犯受教育的权利,也导致相当部分未成年犯被过早地推向社会,跻身于闲散人员行列,成为社会隐患,从而走上再犯罪的道路。
二、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完善途径
自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以来,不乏关于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探索。然而,总体上而言,非监禁刑仍然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需要追逐的应然性目标。回顾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非监禁刑的实现程度依然不尽人意。在未成年人刑罚选择上依然以有期徒刑等监禁刑为主、缓刑适用率偏低 、假释率低等。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需要我们长期奋斗的目标。对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实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转变刑罚观念,合理加大适用非监禁刑。
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历史传统是注重道德教化,对年幼者,特别重视启发、教育、疏导。对于这一优良传统,应当予以继承。对未成年人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就是德化教育的具体体现。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矫正未成年人不良心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可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同时,应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多适用非监禁刑,并不是主张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适用非刑罚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而且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手段以及犯罪后态度、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以及考量刑罚选择对未成年人今后成长的影响等因素,来最终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在这一问题上,是要正确贯彻《北京规则》的“双项保护”原则即: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双赢。
(二)大力弘扬恢复性司法理念,全面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
通过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在未成年犯和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制度性的对话关系,以促成未成年犯认罪服法,而被害人依情理、法理适当给予谅解和让步,避免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通过专门机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共同参与,尽力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于主观恶性小,未成年人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犯罪具有偶然性及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依法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无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对过失犯罪,如果未成年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赔偿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撤诉、不追究刑事责任等非刑事化处理。但是在具体适用上,应在立法、司法解释和职权范围内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示界定。
(三)尽量适用非监禁刑,提高缓刑适用率。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将监禁刑作为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包括缓刑、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其中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不能体现刑法的效果,剥夺政治权利是对成年人设计的刑罚类型,驱逐出境是对外国人适用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可见,适合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实际上主要还是依靠缓刑。尽管缓刑的价值已经广为认知,但是缓刑适用率偏低仍然是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中难以突破的瓶颈。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少年司法领域突破这一瓶颈阻碍性与风险性相对要低一些。但是,要想使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有较为显著的改观,除了观念更新之外,当前更应当积极探索如何降低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风险与责任。为此,有必要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从两个方面着手:
1、完善对未成年犯的审前调查。
审前调查又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法院聘请专职调查员,在法院判决前,由专职调查员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帮护条件等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参考,以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化,实现量刑科学化、合理化。
2、完善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刑执行情况的调查。
建立未成年犯社区追踪档案,负责监督考察少年犯缓刑考验期和管制期内的改造情况,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减刑建议或恢复执行实刑建议等。
(四)落实非监禁刑执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形成全社会参与。
非监禁刑的实质是通过社会整体力量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监督和挽救的举措,能否取得实效最关键的是判后对处于非监禁状态的未成年犯的监督、管理、帮教、矫正是否到位,是否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否则就会使得教育改造变成一句空话,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保护变成了放纵犯罪的加速剂。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必然结果是让大量未成年犯流入社会,这对社会支持系统的配套改革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刑罚执行机关要做好执行工作,更需要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做好帮教工作,基层的司法所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法制教育,矫正未成年人的任务需要各方的努力,让他们重新走上社会。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海兵 祝光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