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亲权原则。亲权在很早时期内都被认为是绝对的,子女被视为家长的私有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甚至可以对他加以虐待、遗弃和处死。随着社会文明的逐渐进步,这种“亲权绝对”的观念日益为社会所难以抛弃。公元12世纪、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的学说。在当时,国家亲权学说的主要含义大体可以解释为:“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庶民,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英国法吸收了罗马法国家亲权学说,到15世纪前后逐渐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衡平法法学理论。再后来,这一理论逐渐演变成为英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正因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因此,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作为少年儿童的最高父母的国家和各级政府,必须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少年儿童;国家有权对虐待和遗弃孩子的家长进行处罚,以保护少年儿童的利益;对待少年儿童的罪错行为,国家有权代表家长,给以治疗,促其改过自新,这就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前提。作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独立后,继承了英国伊利诺斯州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重要理论基础,并一直是指导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此后,世界范围内的少年法院运动把伊利诺斯州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远播于世界诸国,国家亲权理论也因此而深刻影响着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在英美法,即使在大陆法系都一般承认“国家亲权思想”的指导地位。
2、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的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1]自刑事古典学派兴起之后,报应刑理论即统治着各国刑法理理论和实践。但是,由于在报应刑法理论指导下,对少年与成年人不加区别的定罪量刑、不考虑少年犯罪人的特性的做法严重影响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违背人道主义精神和逐渐兴起的未成年人观念,因而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特别是未成年父母及其亲属的强烈反响,在这样的背景下,大约从19世纪末期的欧洲开始,刑罚个别化这一新的刑罚理论逐渐兴起,并随着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思想的传播传向世界各国,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些刑罚个别化理论倡导者积极把这一理论运用到少年司法领域之中去,进而促成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法国著名学者马克•安塞尔曾经谈到“国际刑法聪明的主要倡导者冯•李斯特曾致力于将新思想应用到法律实践中去。……为青少年罪犯建立一种特殊的(不怎么带惩罚性的)制度”。从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来看,刑罚个别化不仅是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重要原因,而且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兴衰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实际上,刑罚个别化主张的是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治,反对对犯罪人以惩罚为目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指导下的刑事司法主要是矫正或称康复模式、医疗模式。少年司法制度正是一种典型矫正模式。[2]如果说“国家亲权”思想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刑罚个别化则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方法。
3、保护主义优先。保护主义优先同时也称为“少年宜教不宜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于少年的犯罪与不良行为,应当采用教育性手段,而不宜施以惩罚,惩罚少年只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这一基本理念也可以表述为“保护主义优先”原则。该种理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罗马法中已有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后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接受了这理念,这理念紧密联系了这样一个理论-“不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儿童”,在对犯法少年儿童的处理上,贯彻最有利于少年儿童的原则,利用教养院、养育所矫正犯法少年。今天,“少年宜教不宜罚”已发展成为“不仅为现代少年司法刑事政策所推崇,且为各国奉为少年立法之圭臬”,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共同遵循的基本理念。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少年宜教不宜罚并非完全否定对于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处罚手段,它强调的是惩罚手段的“最后性”与“替代性”。适当惩罚手段的运用,并不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相反,少年司法制度保持必要的“刚性”,正是少年宜教不宜罚理念的体现和要求。
基于上述理念,反映到缓刑制度当中就是要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缓刑条件予以放宽,要与成年罪犯严格区分开来,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为目的。
注释:
[1]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第509页。
[2] 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42-43页。
作者:东湖区院 雷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