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司法监督 司法公正
第一章 引言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底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和呼声越来越高。而司法公正的目标能否实现,关键在于司法权力能否得到正确的行使。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司法权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司法权力必需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毫无疑问,监督会对司法公正产生重要影响,而这种影响的大小与好坏,则取决于监督机制是否合理有效。从现实情况来看,监督在提高司法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上的作用功不可没,但是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负面影响。鉴于此,笔者试对我国目前监督与司法的现状做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和看法。
第二章 司法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现状
2.1司法公正的现状
应当承认,我国目前还存在多种形式的司法不公现象,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屡禁不止。有的法官以案谋私、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吃原告的,喝被告的,拿律师的;有的法官从自身利益出发,为地方保护主义推波助澜,争管辖、乱扣押、乱收费;有的法官工作拖沓、办案拖拉,常常无故拖延审理期限,积压案件;有的地法官对当事人冷、硬、横、烦、推,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有的法官乱办案、办错案等等。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是一对孪生怪胎,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形象,严重败坏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1]尽管司法腐败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是主要原因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流于形式的监督也同样难以防止腐败的发生。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的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等。从形式上看,构成了一种较完整的监督网络,但实际运作的效果不好。[2]
2.2司法监督的现状
2.2.1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
一、人大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论述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用权力来约束权力。”相对于其他的监督手段来说,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最为有力的,也是保障司法公正最为必要的。
二、人大监督司法权所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缺失监督法。我国到目前为止还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权力监督的法律法规,人大对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方法、内容、程序等问题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人大在实际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容易出现任意性、混乱性的现象。
(二)人大监督不力、存在失职行为。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法律监督,不同于民主监督等其他监督,因而不仅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义务,是对国家和人民的义务。放弃监督,就是对人民的失职。我国司法腐败的蔓延这一教训再次证明了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的通则,也更深刻地反映了对人大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应有法律地位、作用等认识不足,对人大如何有效监督司法机关重视不够,没有使宪法规定落到实处。[3]
(三)影响司法独立,进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失职行为相对应,滥用监督权也是我国在权力监督中存在的较大问题。这种情况在个案监督中尤为突出。由于监督立法的缺失,使得人大监督的方式多样,因而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目前多以提案监督的形式为主。然而,人大对个案实行监督,是否真的有利于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个案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弊大于利的。因为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人大直接介入具体案件处理的权力。尽管个案监督也许能使个别的具体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处理,但这种监督模式妨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国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得以真正实现的内在保障,而各式各样的监督如果行使不当极有可能冲击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妨碍司法不公在此的实现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公。另外,个案监督容易给人们起到这样的导向作用——终审判决其实并不是最终的,还是有力量有可能改变的。
小结:以上笔者提到了目前我国权力监督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对此,需要特别声明的是,尽管这些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错误的,或者说是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恰恰相反,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人大的监督功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我们所要思考的是如何才能正确处理权力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如何建立一套规范、合理、操作性强的权力监督制度,如何使人大监督规范化、合理化,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2.2.2检察监督
一、检察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三大诉讼法也分别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集中体现为其享有法律赋予的抗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做出后,检察机关可依法行使其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该看到,合理的检察监督对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方式,检察监督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破坏了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刑事诉讼当中,我国检察机关可以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行使诸多令同样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望尘莫及的权力:首先,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人员如果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有权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条款作了特别修改,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检察人员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当庭纠正;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相反,对于被告方发动再审程序,我国法律规定了严格条件。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申诉几乎很少导致再程序的发生。这种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权利(力)的严重不对等不仅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导致被告人面临着两次甚至多次被追诉的风险,而且加剧了控辩双方对抗力量的差距,严重扭曲了控辩平等的应然诉讼构造。[4]
(二)在民事诉法中,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抗诉权违背了民法当事人意见自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三、小结:将人民检察院认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使其拥有对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监督权,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且导致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检察监督制度,同样有待改革。
2.2.3人民法院内部监督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而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另外,自1988年以来,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为保障司法公正也起到了一定作用。
二、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对“必要的时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使得这一标准难以把握。而且上级法院认为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不需经过一审法院的同意,因而实际上容易使一审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
(二)在司法实践中下级和上一级法院之间自发形成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经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普遍存在。这种做法完全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取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它破坏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
小结:我国目前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既要防止上级法院越权干预下级法院独立审判,又要防止下级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请示”上级法院。
2.2.4新闻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自1998年中央电视台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案的庭审过程进行首次现场直播后,许多地方媒体都对此纷纷效仿,使电视转播庭审逐渐成为一种潮流,但随之也引发了社会各界诸多有关直播庭审的褒贬。有人认为,电视转播庭审乃至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是弊大于利,认为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会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更有人甚至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本质上表现为侵犯与排斥关系。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首先,媒体监督司法是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手段。正如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代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两种。直接公开即是指邀请或允许公民旁听庭审过程和判决,而间接公开则是指法庭审判应接受媒体监督与报道。对此,河北省高级法院的景汉朝认为:“新闻监督应当加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的作用。这首先是公开化的要求,中国要走向一个法治国家,必须途径公开化,尤其是司法活动的公开化。”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也谈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使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者,而为刑诉法所允许”。其次,媒体监督是满足公开知情权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需要。通过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可以使庭审过程客观真实地暴露在千家万户的电视机前,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同时,这种直观的报道方式,也有利于对扩大公众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最后,由以上两点我们可以总结出,新闻媒体监督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江必新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尤其在司法腐败比较严重时,引进新闻监督的阳光是件好事。”应该说,媒体监督对于实现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是必不可少的。媒体对于庭审的公开披露与报道,可以有效地督促法官秉公执法,有利于揭开法庭审判的神秘面纱,有利于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官,从而有效地约束司法腐败。
二、媒体监督司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笔者认为媒体监督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影响是利大于弊,但无可否认,负面影响也是存在的。
(一)个别媒体为了追求所谓“新闻价值”,提高报纸销售量或电视收视率而滥用舆论监督权,对庭审过程进行有失客观的报道与评判,对公众产生非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相对于常规的法律监督,媒体监督的功能比较有限,因为它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
(三)有的媒体在进行庭审直播的具体操作中,由于方式和手法不合理,给庭审正常秩序带来一定的干扰。有些媒体还忽视了对诉讼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报道中披露当事人隐私,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给当事人造成精神压力。
小结:总体来说,媒体监督对实现司法公正是利大于弊的。只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应该把媒体监督拒于门外。而新闻媒体也应以高度的行业自律精神约束自己,本着对法律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客观、真实地报道司法活动。总之,既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对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作用,又要充分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
2.2.5人民群众对司法权的监督
一、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
广义上讲,公民对司法权的监督包括公民个人的监督、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笔者这里只谈狭义的群众监督,既公民个人的监督及群众组织的监督。
目前,我国主要通过审判公开原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形式实现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法院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一般来说,公开审判有两层含义:一是允许普通公民到场旁听;二是允许新闻媒体到场旁听与采访。当然,对于部分涉及公民稳私、国家秘密或是商业秘密的案件,依法可不公开审判。贝卡利亚曾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这样写道:“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强力和欲望。”通过公开审判,人民群众可以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旁听,法官的整个司法活动将暴露在群众雪亮的眼睛之下,可以有效防止“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等案的发生,督促法官秉公执法,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又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也是我国民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一种体现。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重要体现,是人民行使司法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障。通过人民陪审员陪审,可以充分体现审判民主,有利于监督法官公正执法,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自2003年9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试点的一项新兴司法制度,到目前为止,试点检察院的总数已占全国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0%以上,在这期间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少数民族、机关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有权对“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进行监督。“三类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这三种案件。“五种情形”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三种案件”和“五种情形”都是过去群众反映最多的和当事人申诉最多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是对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的有益探索,充分体现了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改革的精神。
二、公民监督司法权所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个人尽管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但他们个人的力量十分薄弱,难以形成有力的监督,况且一般公民往往也无暇旁听庭审、无暇顾及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以社会团体的形式实施监督职能,尽管整合了一部分公民的监督力量,使监督的有效性有所增强,但这种监督在广泛性方面有缺陷。[5]
(二)有的法院未将审判公开原则和人民陪审制度落到实处,陪审员“请而不到、陪而不审”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使得陪审制度流于形式。
(三)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还相对淡薄,普法宣传有待加强。
小结:群众监督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的外部监督机制,有利于监督法官执法,防止司法过程中“暗箱操作”。但是目前我国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功能仍未得到最大发挥,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总之,从权力的本源上讲,司法权来源于人民,是公民权利的衍生。在我国,以人民权利监督司法权力,就是以人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民主权利,去监督司法权力的行使,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以达到司法公正目的。[6]
第三章 对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建议
3.1完善人大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建议
一、加强司法监督立法。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大首先应通过高质量的立法明确规定司法监督的主体、对象、程序、内容、范围和形式,从而为司法监督提供规范化、具体化、操作性强的立法依据。
二、充分行使对司法人员的提名、考核、选举、任命、罢免权。根据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我国两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检察员、审判员的任免权在同级人大常委会。因此,人大应充分行使其对司法人员的考核权和罢免权,严格对司法官员的考核制度,依法罢免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司法人员,树立应有权威。
三、人大监督应当以整体监督为主、慎用个案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以从整体上实施监督为主,即通过对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法院工作提出要求。[7]而对于个案监督,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程序与内容,应谨慎采取,对于个别影响较大的,可能是冤假错案的,人大可以建立监督制度,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审查。但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人大不可以命令方式直接介入司法审判结果。
四、人大监督应以间接监督为主。1998年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案件。”对此,人大可采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等工作方工行使监督权力。
五、人大监督要坚持集体监督。也就是说,人大的监督权应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来集中行使,而不是由某一个或几个人大代表单独行使。当然,为了明确行使主体,更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可以成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具体承担监督工作。
3.2完善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建议
一、转换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将目前的这种凌驾于法官之上的上位监督方式转化为与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同位监督方式。在同位监督方式下,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而是一种作为一方诉讼参与者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的自下而上的监督。而要实现这种监督方式的转化,就必须实现控辩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8]
二、加大对民事和行政审判的监督力度。目前我国检察监督的主要体现在刑事审判监督上,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力度不够。但应注意,从整体上讲,需要加大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但在抗诉制度上,则应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检察机关应将监督重心放在审判程序上的监督,而非审判结果的监督。
三、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提高诉讼监督水平。要强化诉讼监督,就需要一大批能胜任的诉讼监督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能力与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决定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质量。因此,实现司法公正必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思想素质都上升到较高层次。[9]
3.3完善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一、严格执行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管辖权规定,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不能越权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下级法院也不得以各种借口或理由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请示”上级法院,保障公民的上诉权。
二、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机制,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真正落实错案追究制度。主要是要通过法定形式界定错案的认定标准及其承担主体。
三、加强法院队伍素质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让他们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履行监督权。
3.4完善新闻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一、广大新闻工作者要提高法律素质。以高度的行业自律精神严格要求自己。新闻报道需求追求正当的新闻价值,要客观、公正地反映和报道庭审活动。注意树立正确的舆论方向。不得转载或发表对司法人员具有侮辱性或攻击性的言论,从而给司法人员施加压力,影响他们正常审判。
二、加强有关规范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立法工作。尽快将传媒监督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立法明确传媒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权限等,在充分保护新闻自由权的同时防止媒体滥用监督权,对媒体监督进行有效的规律。
三、加大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程序和方式的报道。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李江律师说:“在现阶段谈论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时,讨论是否有新闻腐败还为时过早。因为在中国走向政治化的过程中,新闻监督到底监督什么?是不是就开庭以后的现场直播,恐怕不是。我想新闻对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它的活动,二是对它的人员主体。将司法审判活动的客观表现形式,以及在实行司法活动过程中作为主体的法官个人或组织一些不正当的因素及行为,通过媒体的方式报道于社会,形成巨大社会压力:一方面促使司法机关自律,另一方面也能促使相应的监督机关把握好对司法机关的制约。这样新闻监督的功能便发挥出来了。
四、新闻工作者在报道庭审活动时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防止侵犯权利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近些年来,随着庭审直播和法律新闻报道的增多,媒体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因此需要特别注意。
3.5完善公民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一、完善陪审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略,造成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混乱,请而不陪,陪而不审等。因此需要细化法律规则,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陪审制度的实效。另外,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继续保持现有的人大选举产生的方式,以保证选任的民主性。同时对于部分复杂的案件,建议尽量吸收具有法律知识的高素质的陪审员,能有效地弥补职业审判员在知识、经验和水平方面的不足和局限,这就需要进一步强化特邀陪审员制度。
二、切实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应该承认目前有的法院没有真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以各种理由将群众拒于庭外,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因此,要确保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得到认真贯彻,保障公民的司法知情权。同时还要为人民群众信访、申诉、控告、检举等各种权利的行使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三、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旁听、陪审,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群众的民主观念。
四、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的司法监督机制。社会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更有影响力和参与能力,在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群众尤其是法学家群体在司法监督中的作用,建立审判听证制度,使司法机关在诉讼审判过程中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为法官提供广泛的参考意见。
结论
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存在人大监督、检察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内外监督形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是“主权在民”理念的体现,它通过对司法权力行使的监控,使权力主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向着合法、公正、有利于人民的方向发展。内部制约反映的是自律精神、公仆意识。它通自己自主地为自己“立法”,自主地约束和限制自己,使自己的享有的权力始终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因此司法监督对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重塑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起到积极作用。[10]但是这些监督也对司法工作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内外监督作用,而对将其负面影响减到最少,是摆在司法界和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一个重大课题。
注释:
[1]邓秀华:《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求索》2003年4月。
[2]邓秀华:《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求索》2003年4月。
[3]唐生、郭宠伟:《略论加强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人大研究》1999年第二期(总第86期。
[4]郑成良、袁登明、吴光荣:《司法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司法。
[5]樊崇义、翁怡洁:《检察监督和司法公正》,《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总第148期)。
[6]高志卿:《司法权力监督及制约机制研究》,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7]熊秋红:《试论公民对司法活动之监督》,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8] 高志卿:《司法权力监督及制约机制研究》,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邓秀华:《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求索》2003年4月。
[10] 樊崇义、翁怡洁:《检察监督和司法公正》,《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总第148期)。
作者:南昌县院 张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