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主赃款赃物的产生
所谓无主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本应返还给被害人,但被害人已不存在或被害人不明确的赃款及赃物。
一般来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一旦受到犯罪分子的非法侵犯,被害人通常会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请求保护。但在一些特殊的场合下,被害人由于其本身的受害财产来源不合法或基于其它因素的考虑[1]而未报案,导致案件侦破之后,被害人是谁不能确定。另外,从被害人报案到案件侦破往往需要一个时间段,在这一时间内如果作为被害人的公民死亡且无继承人或作为被害人的法人消灭的话,也将导致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向被害人返还赃款赃物。所以,司法实践中,无主赃款赃物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案件侦破后,无人报案且公安司法机关也无法查实被害人的赃款赃物;
2.案件侦破后,被害人已死亡且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赃款赃物;
3.案件侦破后,作为被害人的法人已消灭的赃款赃物;
4.案件侦破后,被害人明确放弃所有权的赃款赃物。[2]
(二)无主赃款赃物的处理
关于无主赃款赃物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相关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首先,从实体上说,无主赃款赃物应该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其理由在于: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也就是说,赃款赃物存在被害人的,依法返还被害人,除此以外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无主赃款赃物由于被害人不明确或被害人已不存在而无法向被害人返还,所以只能上缴国库;②无主赃款赃物属于民法理论中无主财产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及《继承法》中亦有无主财产和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
从程序上说,无主赃款赃物应依怎样的程序处理呢?对此,我国现有的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按下列程序操作:
①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对于无人报案的赃款赃物,应发布公告,寻找被害人。
②公告期满后,对于无人认领的赃款赃物以及确知被害人已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亦无受遗赠人的赃款赃物和作为被害人的法人已经消灭的赃款赃物,由人民法院制作《无主财产处理决定书》。
③根据《无主财产处理决定书》,由人民法院将无主赃款及无主赃物的变价款上缴有关财政机关。
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被害人在赃款赃物已经被作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之后才来认领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包括两种可能:一是人民法院已通知被害人认领赃款赃物,被害人虽未明确放弃所有权但超过6个月未来领取;二是人民法院经公告后未找到被害人而将赃款赃物作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之后,被害人才过来认领财产。[3]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在1965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作了区别对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送财政部门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以后如有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该按卖价退还现款。”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根据被害人是否得到认领赃款赃物的通知而作了区别对待,而且着重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体合法财产权利,这些立法在当时的条件下是极其难得的,是值得肯定与称道的。但是,上述规定还存在有待完善之处:其一,《暂行规定》中所说“特殊情况”含义不明,且“酌情延期处理”,究竟延期多长?这两处弹性立法迭加在一起是否会造成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二,按照《暂行规定》,对于未找到被害人的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无论被害人在此后何时均可要求返还财产,且原没收机关应从财政部门提回并归还原物或变价款,这里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容易导致被害人眠于权利之上而怠于行使权利。而且从技术层面上说,时间太长的话,证据容易湮灭,要查证认领人是否真正的被害人恐非易事。其三,《暂行规定》是按被害人是否得到认领赃款赃物的通知而作了不同的规定,而事实上,也可能有被害人知道自己的财产已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缴回来,但公安司法机关却并不知道被害人已知晓了这一情况,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此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和接到公安司法机关认领赃款赃物通知的被害人又有何本质上的区别呢?面对前者,《暂行规定》给了被害人无期限的财产认领权,而对后者,《暂行规定》却只给了半年的财产认领期限,这似乎不太公平。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我们认为,犯罪分子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刑法领域是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而在民法领域,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基于该行为的发生而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之债。基于这一侵权行为之债,犯罪行为人有将其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从这一角度说,有学者认为“追缴赃款赃物是对因犯罪行为所生之债的一民事强制履行措施”[4]是不无道理的。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作为债权人的被害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认领通知后迟延受领或者人民法院不能明确作为债权人的被害人究竟是谁而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交付债的标的物时,人民法院可依法将该标的物提存。提存是民法上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的一项法律制度。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将被害人接到认领通知后拒不认领的赃款赃物和被害人不明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可理解为一种提存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对提存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随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逾期则丧失所有权,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被害人接到认领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赃款赃物以及人民法院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赃款赃物,人民法院应将其上缴国库,上缴之日即为提存之日,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对提存予以公告,从人民法院将赃款赃物上缴国库之日起5年内被害人若未主张权利,则其权利消灭,以后均不得请求返还财产。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5年在法律上属除斥期间,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延长。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害人在赃款赃物已经作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之后5年内要求认领的,应扣除提存费用后,将赃款或赃物变价款发还给被害人,超过5年才要求认领的,一律不予返还。这样规定不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可以克服《暂行规定》对这一问题所做规定存在的缺陷。另外,上述规定也有相当充足的法理依据,因而也是可行的。
从程序上说,被害人在5年内应向人民法院主张领取财产,[5]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撤销《无主财产处理决定书》,再据此从财政部门将赃款或赃物变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提回,返还给被害人。
二、关于赃物认领时的争议处理
(一)赃物认领争议的产生
所谓赃物认领争议是指对同一项赃物有多个被害人主张权利,要求认领时所发生的争议。在犯罪分子多次进行同一性质的侵财犯罪或在同一次侵财犯罪中有多名被害人发生同种类物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发生赃物认领争议。比如某县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盗窃案并抓获惯窃犯某甲,根据某甲的供述,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搜得一条金项链,并予以了扣押。而根据报案,某乙、某丙、某丁都称自己家被盗,其中被盗物品中均有金项链一条。经讯问,某甲承认曾盗得三条金项链,另外两条均被某甲变卖并已挥霍一空,而对于被扣押的这条金项链究竟从何处盗得,某甲并不能确定[6]。然而,某乙、某丙、某丁却均坚持认为被追回的这条金项链就是自己的被盗之物[7],但也都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这样,就发生赃物认领争议了。
(二)赃物认领争议的处理
当赃物认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由被害人单独、分别地就自己所遭受侵害的财产的特征进行详细地描述,并将其与赃物之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物权之归属,应注意在被害人就自己财产之特征进行描述前,不得向其展示赃物,询问人员也不得进行任何诱导性或暗示性的问话,原则上应由被害人单独陈述。
倘若所有的被害人对财产的特征描述与赃物本身均不能吻合或所有的被害人对财产的特征描述与赃物本身均能吻合或者都只是部分吻合时,应组织权利主张者对赃物进行辨认。在辨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由被害人逐个、单独地进行辨认,不得同时辨认,以免相互影响;二是应将作为辨认对象的赃物混杂在其它的同种类物之中,不能让辨认人就赃物进行单独辨认;三是辨认的主持者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给任何一个辨认人以任何形式的提示或暗示;最后,对于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辨认主持者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过辨认之后,如果只有一名被害人能将赃物辨认出来,且和其它证据不存在矛盾,即应向其返还赃物。
如果经过辨认,有多名被害人将赃物辨认出来的话,我们认为,应按照案件侦破前报案的优于案件侦破后报案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经过辨认,乙和丙都将赃物辨认出来,认为赃物就是自己被侵害之财产,而乙是在案件侦破前报的案,丙则是在案件侦破后报的案,在此情况下,应将赃物返还给乙。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①乙和丙的法律地位同等,均为被害人,其合法财产权利均应得到同等之保护;②在证明物权之证据方面,乙和丙均缺乏有力证据对自己为真正权利主体予以支持;③辨认结果没有差异,乙和丙均将赃物辨认出来了;④在上述3个方面均无差异的情况下,只能按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同来进行大致的区分,我们不能说在案件侦破之后再来报案的人一定就不可信,但与案件侦破之前就报案的相比,其可信度要略低一些。[8]从另一方面说,案件侦破之后才主张权利的,至少说明其对自身财产要求法律予以保护的主观愿望或者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赖程度远不及案件侦破前就报案的,漠视自己权利者,必然领受于己不利之法律结果,这一指导思想在其它的法律制度设置中亦有所体现。[9]但倘若将赃物辨认出来的多名辨认人均是在案件侦破前就已报案的或者都是在案件侦破之后才报案的,于此情形,无法区分,不论向谁返还,都将导致不公平,只能将赃物认定为他们的共有财产,并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对赃物进行变价分割或作价分割。
如果经过辨认,没有一名被害人能将赃物辨认出来的话,我们认为,应将此赃物作为被害人不明确的无主赃物,收归国有,上缴国库。[10]
三、关于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的,其非法所得的处理问题
(一)问题的产生及其症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如何处理呢?由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依赖于对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认定,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又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之前,无法作出行为人非法所得构成赃款赃物的法律认定,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的,就必须依法终止对其进行的刑事追究,不得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意味着其非法所得无法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而予以追缴。上述推论的过程从逻辑上说是没有错误的,但其结果显然让人无法接受。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予以了应有的关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发[1985]18号发布《关于人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其中在第四十问的答复中写道:“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11]以裁定宣告对本案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如果确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12]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违法犯罪无关的财物,已被扣押的应予发还,同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条[13]的规定处理。”与此相类似,1990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研发字[1990]第5号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写道:“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199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秦学荣一案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进行答复时,再次重申,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终止审理,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四十问的答复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对这一问题相同的立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的,应停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对其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我们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途径,但上述司法解释只解决了实体上的问题,程序上的问题依旧存在。因为,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应依法停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即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也不得作出有罪判决,那么,将其非法所得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作出相关处理,其执行依据又何在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予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似乎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但仅“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显然不是很合适的执行依据,倒更象起着注明财物去向,以供核查的作用。我们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执行依据缺乏的尴尬局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从法律到司法实践都是只注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而忽视对涉案物的法律定性,充其量只是将它(们)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的一个证据而已,这便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问题的解决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应依法终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其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从实体上说应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对此,应没有疑问。但怎样解决执行依据的问题呢?
事实上,赃的认定,必须由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其生效裁判予以确认,这实际上是对赃的法律身份的认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行政执法抑或是刑事司法程序,这一点做得还很不够。我们通常只注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作出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而极少有对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物构成赃款赃物进行认定的,更不用说对这种非法所得是否构成赃款赃物进行单独的法律裁判认定。人们似乎都认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中只要认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其通过该行为而获取的财物的法律性质也就自然随之而定成为赃款赃物,再费笔墨去对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作个赃款赃物的法律认定纯属多余,因而也就自然而然地省去这道工序。我们认为不然,事实上,涉案物的法律定性与行为及行为人的法律定性是同一事物密不可分的两个方面,理应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而且,犹如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执行依据一样,对赃的法律认定其实是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对赃款赃物进行法律处理(如返还被害人、上缴国库)的处理依据。如果不对赃进行法律认定的话,我们就没有对赃进行法律处理的执行依据。当然,这一点很难归咎于执法者。因为,我国目前法律的性格就是注重对行为和行为人的处罚,而漠视对涉案物的法律认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怎么能苛求执法者?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必须完善现有法律,舍此,别无它途。对此,他国的立法对我们可能起到某些借鉴参考的作用。如德国《刑法典》第76条第1款规定:“由于事实上的原因(如被告人死亡——作者注)不能对特定之人进行追诉或裁判,如果具备处分的条件时,法院应当或可以单独宣告充公或没收物或其折价款,或单独宣告查封。”另外,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已过追诉时效以及法院宣告免除刑罚或者依法律规定,经检察官或法院裁量或经双方协商,决定中止诉讼程序的,法院也可对财产单独宣告充公或没收或宣告查封。可以想象,在这样的立法条件下,必然使执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将对物的法律性质认定与对人和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相对区分开来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使不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也可依据对物构成赃的法律认定而对赃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理,这样,决计不会出现缺乏执行依据的尴尬局面。
如果解决了上述深层次的理念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死亡,其非法所得如何追缴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尽管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可终止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涉案物仍然存在,可依据相关证据作出涉案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认定,并制作《赃款赃物认定书》,一经认定,便可以《赃款赃物认定书》作为执行依据以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14]
注释:
[1]如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为了顾全面子,或为保持“先进”牌子,或考虑个人的政绩及职位的升迁,往往隐匿不报。
[2]比如有时被害人为领取赃款赃物所花费的差旅费可能大于赃款赃物的价值,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干脆抛弃其对赃款赃物的所有权。
[3]此种情形既包括被害人在公告期内已看到公告但当时预备放弃所有权而公告期满后又改变主意,也包括被害人在公告期满之后才看到公告而过来认领财产。
[4]参见徐武生著:《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5]这和提存制度的原理稍有区别,按提存制度,债权人仅能从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据此,被害人仅能向财政部门领取自己的财产,但考虑到财政部门对案情并不熟悉,且要查证认领人是否真正的权利人有相当难度,因此,可稍作变通,由人民法院来完成这个工作。
[6]此种情形比较常见。往往由于盗窃的次数太多,记忆发生混乱,或者时间太长,记忆变得模糊,或者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心理紧张而无心、无暇去仔细辨认所盗之物。
[7]此种情形可能是无意的,因为被盗的时间太长,对被盗物品的记忆变得模糊,以致看到类似之物便认为是自己被盗之物;也可能是有意的,明知并非自己被盗之物,但为尽快追回自己的财产损失,因而故意为之。
[8]这种区分也许可能带来某种不公平,只是问题无法解决时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区分,所以,我们并未用报案时间的先后来进行区分,而只是粗略地以案件的侦破时间为分水岭。因为案件侦破之前,除赃物的原所有人和犯罪分子外,无人见过赃物,因此,报案人对赃物的特征描述如与赃物完全吻合或部分吻合的话,应当值得信任。而案件侦破之后,报案人对赃物的特征描述即便与赃物部分吻合甚至完全吻合,但不能排除他从媒体或从其在公安司法机关的朋友、熟人处获知赃物相关信息的可能性。
[9]如诉讼时效制度便是一例。
[10]究其理由,和本文前面关于无主赃款赃物应收归国有的理由相同。
[11]此处所指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
[12]此处所指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
[13]此处“刑法第六十条”系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14]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有所关注,如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但上述司法解释尚不足以解决问题。作者:曹云清 黄永强 裴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