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辛某(15岁)、黎某(16岁)在A市区游荡,因身上没钱,看见余某(16岁)、朱某(15岁)、张某(15岁)路过,其中张某因与辛某作为同学共同在广东实习而认识。辛某、黎某将余某等三人叫到A市双桥桥头河边,尔后提出借钱,余某、张某称无钱,辛某、黎某则以“如果搜到就要挨打,还要组织黑社会的人来打”等语言威胁,并动手搜身,在此情况下,余某等3人拿出61元现金给辛某、黎某,钱到手后,辛某留下2个电话号码给余某等三人称打电话会还钱,当晚余某等三人打了电话给辛某被拒。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辛某、黎某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在遭拒绝后以要使用暴力之语言威胁,同时还予以搜身,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但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且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5000元。
三、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只是因身上没钱而向同学张某借钱,拿到钱后还留下电话号码给被害人并称打电话会还钱,说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语言威胁并搜身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对于二被告人借钱不还,应当按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二被告人以借钱为名遭拒后,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方法,并动手搜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属于寻衅 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理由是: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方法,被害人担心将要或日后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被迫交出财物,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起点为1000元),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理由是: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的胁迫方法,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迫使其交出财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四、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视为一般民事借贷行为。民事借款应该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二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等的手段并搜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与民法上的“胁迫”有相似之处,但民法中的“胁迫”是以损害公民及其亲友的人身权、财产权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而在于逼迫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所侵犯的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损害的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本案中的“胁迫”是以语言威胁的胁迫方法,迫使对方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以便占有财物,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行为与民法中的“胁迫”对方而为的民事不法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属于刑法中的“胁迫”对方而为的一种刑事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应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不能简单地视为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来处理,否则不利于惩治犯罪,教育他人,而且还容易助长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借以逃脱打击。
第二,从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行为的特征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而非法占有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己,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本案辛某、黎某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首要目的,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发生在偏僻处所(如河边),二被告人在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时,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不希望其行为被他人所见。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第三,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尽管刑法理论界对两者的区分作了概括界定,但尚不能提供一个决然的界限标准。两者在犯罪构成上还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一是两者均可以采取胁迫方法(威胁或要挟也属胁迫);二是两者均可以当面向被害人发出威胁;三是两者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包括强取财物或迫使对方交出财物)。当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条或三条相似点时,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就难以得到明确的判断。有的人认为,区分抢劫与敲诈勒索,既不在于采取何种方法(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实施轻微暴力,抢劫也可能用威胁的胁迫方法),也不在于是否当面向被害人发出威胁(敲诈勒索也可以当面威胁),更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也可以当场取财),而在于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若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定敲诈勒索,否则定抢劫。
笔者认为,以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来作为区分抢劫与敲诈勒索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且容易产生分歧,就本案来说,对二被告人以语言威胁的方法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就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理由是从人数上看,被害人比被告人还多一人,且均系15、16岁的同龄人,二被告人仅以语言威胁并搜身,显然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另一种意见认为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理由是三被害人毕竟是15、16岁的在校生,其心理承受能力和辨别能力尚不成熟,二被告人通过“认识黑社会的人”等语言威胁的胁迫手段,对三被害人产生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足以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两种意见都有可取之处,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综合本案案情来看,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索硬借”财物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既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又触犯了抢劫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而抢劫罪重于敲诈勒索罪,故应定抢劫罪。
袁州区法院:刘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