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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的权利救济方式
发布日期:2003-06-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狭义的抗辩就是拒绝履行,但对不安抗辩的权利方来说,仅仅拒绝履行是不
足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方式。正是基于这种认识,
我国合同法在吸收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大陆
法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只规定了中止履行一种),规定了中止履行、在合同履行
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

    一、中止履行

    中止履行权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都有的权利救济
方式。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安抗辩权中仅指后履行方)有预期违反合
同的明显迹象时,他方当事人(先履行方)在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之前,可以暂时
中止履行自己的履行义务,这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先履行方)享有的中止履行
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 条第1 款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均负有义
务,不得损害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行的期望,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
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有权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在
获得这种保证之前,可以中止己方履行可能无法获得的与其相对的那一部分合同
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
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我
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美国法的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双方,而德国法的规定扩展适用于一
切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要求是一方先为给付的情形。我国法规定与德国法
类似,不过规定了更为详细的发生原因。  除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一
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外,其他国家没有
规定中止履行方享有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从法理上分析,大陆法国家一般认为
中止履行方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只能是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不管中止履行
方是否享有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对方均可通过提供充分履约担保使中止履行归
于消灭,这就是提供履约担保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不提供履约担保,会产生什
么法律后果呢?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最长不超过30天内未提供担保,中
止履行方即可采取其他的救济方法,如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
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

    从本质上来说,解除合同是对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在英
美法预期违约理论中,将其扩大适用于预期违约的情况,即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
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等到合同履行期到来,预期解
除合同。

    对于在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各国立法差别很大。英美法(如美国《统一
商法典》)以法律确认了这种救济方法?而大陆法(如《德国民法典》321条、
《法国民法典》1613条)只确认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前的中止履行权,没有
规定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
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
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
保时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
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
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三、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损害
赔偿

    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以赔偿受害人
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也就是发生了实际损失才能采用这种救济方法。但是,在预
期违约理论中,英美法在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拥有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解除合同
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大陆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不安
抗辩权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也就不可能规定要求违约损害赔
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
辩权发生的四种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
务”;同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
零七条则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包括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救
济方式。

    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因违约而
造成的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他就无权就本可避免的损失向违约人进行索
赔。这就是减轻损失原则。在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更应特别注意采取
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在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
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同时,增加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  四、
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条件规定的矛盾及解决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
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第九十四条则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解除合同。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自相矛盾。依据第九十四条,当
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依据第六十八
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只是有条件地享有解除合同的
权利(只能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时,方可解除合同),因为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
债务的行为也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一定意义上,经营
状况严重恶化和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也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
务。  上述矛盾的产生,实质就在于立法中同时吸收了不安抗辩权规则和预期
违约规则,但没有把两者很好地调和。笔者在此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合同法第六
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不做修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
行主要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
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中止履
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
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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