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安局)认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温圳前进机械厂等单位135352元未交公司,已涉嫌职务侵占罪,检察院应该批捕。
第二种观点(检察院)则认为,胡某在公司是拿工资和奖励的,因公司未结清其在职时的工资及奖励,存在经济纠纷,属涉嫌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逮捕条件。
评析: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胡某的这种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从本案看,胡某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定主观构成要件,其从公司的业务单位提取货款,皆一一予以认可,并没有隐瞒,而其之所以提取了货款不上交公司,是因为公司未结清其在职时的工资及奖励,这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所以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这其实跟债权人为了迫使债务人还债而强行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是一个道理,其行为虽违法,但尚不足以定罪处罚。所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胡某是正确的。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或报酬,职工以工资或报酬的名义占有单位的财物,后单位又支付其工资或报酬,而职工未将已占有的单位财物交出或予以冲抵的,对其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高安市法院: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