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4日上午,原告张某乘坐被告赣G40580号大客车由武宁驶往九江市,途径瑞南公路47KM﹢300M路段时,该客车在超车时与对方向驶来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原告张某等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事故。2008年4月9日,瑞南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系左锁骨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甲骨骨折,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2008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物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竟合时,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而客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公路客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身体受到伤害,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在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现行法律虽然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但并非意味着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赔偿。《民法通则》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而该法条“损失”并非限指财产损失。客运合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同,它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客运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将不但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造成乘客的精神损害。如果以不可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由否认客运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者:上官晨南 刘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