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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应当通知”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公司于2008年4月与王某签订一买卖合同, 现张某以王某未如期履行交货义务,货物现在已经过了销售旺季,王某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而王某则辩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张某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我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故张某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张某则表示:我方通过法院向贵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已经起到了通知的作用。

    【分歧】 

    对此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得直接诉请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使用的词语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是审判程序,而非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通知”。据此,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请求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由法院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通知,可以认为是一种通知的形式。只能说这种方法过于昂贵和繁琐,不应该提倡罢了。如果法院驳回张某的起诉,那么在补齐手续后,最终结果是打两次官司,增加讼累。

    【管析】 

    只从结论上看的话,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理由有所不同。如果依第一种意见,主张合同解除方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结论。而主张合同解除方对于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是无法确定的,且由于不允许主张合同解除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在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方就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经有效解除,也就不存在可以基于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而去起诉要求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了。也就是说,按第一种意见,主张合同解除方首先要先以诉讼之外的方法通知相对方,然后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这个时间是难以确定的),最后等到司法机关的正式确认合同已经有效解除后才能起诉要求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等诉讼请求。如果按此理解,那么不仅仅程序复杂繁琐,且在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确认前,解除权人还有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这明显有相悖于合同法的精神。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应当通知”不应理解为否认了诉讼解除合同这种方式,而应理解为倡导协商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在协商不成(表现为“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律才介入其中,原告直接诉讼的行为实际上是不愿意和对方协商的态度的反映。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应该是互相弥补而非排斥的关系,我们不能从字面上机械理解“应当”这个词,这和理论上把《合同法》中所提到的强制性规定从设立目的的角度来划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一个道理。综上,笔者赞同张某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一并主张赔偿相关损失。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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