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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订金”还是“定金”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与王某订立一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赵某定做皮鞋一双,价格为500元,赵某交付定金50元整,若将来赵某不交付价款,则50元没收;若王某不能依约交付皮鞋,双倍返还定金100元。”后来,王某未能按照约定作成该双皮鞋,赵某要求王某返还100元,王某不允,称只能返还50元,本案中50元是定金还是定金,王某应返还多少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50元是订金,王某应返还50元。赵某与王某的约定中,50元为定金,若主张该50元为定金,应坚持“名实并举”,不仅要求“定金”用词正确,而且应有相应定金罚则与内容,名与实一致,才能认定为定金。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为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50元是定金,王某应返还100元。认定“定金”或者是“订金”,不应拘泥于双方的用词,而重在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明该50元为定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若当事人在合同重使用了定金,保证金字眼,同时规定有定金性质的,应以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为准,不能仅看双方在合同中的用词,本案中赵某与王某虽在合同中写到50元为订金,但依其后的详细约定可知,该50元具有定金性质,故本案中王某应返还100元。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谈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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