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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女,系某木材厂职工,在该厂做会计工作。2007年3月20日晚,因工作需要,刘某独身一人在办公室加班,由于天气炎热,办公室门虚掩未关,深夜11时左右,办公室的电灯被突然熄灭,当刘某正要转身站起之时,一个黑影一闪而进,掩住其口,欲行不轨,刘某极力反抗,并挣脱来人双手,大呼救命,此人当即逃走。刘某在痛定之后,对此事前前后后做了认真分析,自认为是本厂职工林某所为,当晚,刘某追到林某住处责问,被林某一口否认,双方因而发生争吵。第二天,刘某向厂领导和驻厂民警做了反映。林某被公安机关刑拘,随后公安机关将有关侦查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重新核查,认为证据不实,做出了“存疑不捕的决定”,当日林某被公安机关释放。事隔一月,林某以刘某捏造事实诬告致使自己被刑拘,侵害其名誉权,使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礼道歉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万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已造成林某名誉贬损的事实,但是,刘某是在有人犯罪的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意图是揭露犯罪,帮助有关单位查明犯罪,打击犯罪。这种行为与侵害他人名誉之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它不仅不构成对林某名誉权的侵害,而且还是一种应予提倡鼓励的合法行为,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院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侮辱是指那些以暴力形式或者口头、书面形式恶意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诽谤主要指那些捏造对他人不利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两者都是故意的行为。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侵害人虽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只有过失,但确已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事实时,也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例如在新闻采访中不负责,粗心大意,所发表的报道与事实不符,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口头或者一般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电脑网络或者报纸、电视、电影等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侮骂等。总之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但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包括用上述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行为,也包括用上述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过失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则不构成侵害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比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揭露犯罪,是依法定职权进行合法行为,当然不是侵犯罪犯的名誉权之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发表的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的言论,虽然造成他人名誉的贬损,但也属于合法行为。最后,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所造成的后果是因为损害行为而引起的。如具备上述条件,则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行为,若不具备,则不然。

    本案中,刘某是在其险遭不测后,向厂领导有关部门反映有人犯罪之情况的,因此,她在主观上无侮辱、丑化林某人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或损害原告名誉之行为。3月20日晚的事情发生之后,刘某对此事作了认真分析后才去找原告责问,这是一种很正常的举动,目的是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林某否认后,被告依受害人的直觉感受指认,向厂领导和驻厂民警及至以后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是一种向有关单位揭露犯罪、提供犯罪线索的合法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又是每一位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一种应然行为。所以刘某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也就不符合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基本特征。至于林某因被公安机关拘留而造成的损失是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事实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刘某向有关单位反映犯罪嫌疑人情况无因果关系,当然也不属刘某赔偿之列。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林某追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显属对名誉权的滥用,对此法律是绝对不能予以保护的。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温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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