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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彩礼是赠与还是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9月初,刘某与赖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元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刘某给付赖某彩礼折合人民币23266元。但后来刘某与赖某相继到外面打工,他们的联系断断续续,到3月份爽性断绝了联系,两人决定友好分手,刘某要求赖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赖某予以拒绝,称财物系刘某无偿赠与的,现在无权要回。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赖某订立婚约后赠送给她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应当属于赠与;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

   【评析】

    赠送财物的行为是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基础上,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而为的赠与。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财物的原因也归于消灭,受赠人也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财物的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将财物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物,即构成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综上,刘某与赖某订立婚约后赠送给她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一旦婚约解除,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物就没有法律根据,应当返还。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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