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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作修改和完善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城市绿化的不断重视,许多樟树等国家重点保护树木被用于绿化,出现了采挖、移植等新的概念,而对于规范此类行为的司法解释还存在缺失现象,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针对近两年内受理的多起涉重点保护植物樟树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的时候,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苛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调研,笔者认为,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以下欠妥之处:

    一、采伐二株以上或者毁坏致使死亡三株以上属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苛刻。九江县法院受理的这几例案件,被告人非法采伐的均是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据不完全统计,江西境内的樟树数量占全国樟树总量的80%左右,而樟树又是九江县农村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树种,九江县各地农村的村前屋后遍布樟树,村民们对樟树非常熟悉,将樟树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所以不知不觉中就触犯了法律,适用此司法解释对于个案量刑来说就显得过重了。如九江县新塘乡的吕某非法采伐自留山上四棵樟树,该院综合案情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该判决结果对于吕某本人及当地村民来说都很难接受。

    二、采伐或者毁坏致死国家重点保护树木不分成木和幼苗的规定欠妥当。江西省全省均为林区,地处赣北的九江县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的重要产地。刑法制定该罪名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故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而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苗五棵以下不会对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很大的损失,应视为违反行政法规,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较为妥当。

    三、相关的司法解释未把新出现的采挖、移植等行为明文界定到采伐行为中,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淆。如该院受理的被告人李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李某使用采挖行为将29棵樟树欲移植到河南某城市用于绿化,在审理的时候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是认为采挖、移植行为不是采伐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意见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规定,采挖树木按照采伐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无证采挖树木造成破坏的,应按照无证采伐林木的规定进行处罚。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本罪。该院根据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认为被告人李某采挖樟树29棵已对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生态平衡造成破坏。故刑法意义上的采伐行为从法理上讲应作扩大解释,客观上应包含了采挖、移植行为,应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四、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标准缺乏相关的统一的司法解释规定,各地法院操作不一,不能取得统一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情形有以下四类:一、非法采伐二株以上或者毁坏致使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江县人民法院:温小霞 陈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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