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高空坠物 加害人不明 国家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房地产业发展进猛,城市高楼大厦随外可见,动辙七、八层,也有十几层甚至几十层的楼房,这些楼房的下面多是小区的道路,也有直接挨着公共大马路。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高层建筑中抛掷物伤人的案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偏》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该法律草案的前半句很容易理解,确定加害人的自然由加害人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这并无争议;关键的是后一种情形,无法确定加害人时,谁来赔?学者们争论较大,司法实践中也迴然不同,本文研究的便是这种情形下,高空坠物致人伤亡由谁来赔偿的问题。
二、相关司法实践
首先来看看几个此类情况的著名案例。
1、“济南菜板案”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遂将该楼二层以上十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7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就裁定驳回。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①
2、“重庆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在经过39小时的手术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三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跃对于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②
3、“深圳玻璃案”
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向南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像平常一样放学回家,在经过一幢名叫“好来居”的高层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方形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当地警方介入此案,先后采取了核对指纹、侦查询问、侦查实验等手段,但仍旧迟迟不能确定是谁抛下的玻璃。小宇的父母遂将好来居二层以上73家居户以及管理好来居的物业公司共计74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小宇死亡的各项费用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73家居民有过错行为,但物业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因此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73家居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及物业公司均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
以上三个案情相似的案例,处理结果都是不同的三种。我们暂且不去探究原因何在,先来看各个案子的后续情况又如何。案例一中的孟老太家人独自承受了亲人死亡及巨额的费用,精神及物质为损失惨重;案例二中据记者事后跟踪报道采访郝跃的妻子了解到目前为止只有两家在楼中办公的单位支付了赔偿款,即16000余元,其余20家居民均表示不是自己扔的,都没有支付赔偿款;案例三中,一审判决小宇的父母认为70%的过错要自己承担是不公平的,已经提出上诉,物业公司则表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提起上诉。看来以上三种判决方式均没有达到法律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效果。
接着我们从法理上分析上述案件的实质所在。简单归纳之即犯错的只有一个人,但不知是哪一个人,于是把他与他周围的人全部算上,共同承担那个人所犯过错后的赔偿责任。如果反对这样做,如案例一法院判决,不仅违反了“有损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无幸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并且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如使更多人往楼下抛东西,显然欠妥;如果赞成这种做法,如案例二,那就是一个犯错、全部连坐。对于犯错的那个人,对与之为全部的其他人则是替他受过,对自己没有的行为负责,宁枉勿纵似乎也是欠妥的。案例三中审判决倾向于案例一,即众多居民不负赔偿责任。
再让我们看看学者专家们对上述问题的看法。重庆烟灰缸一案被视为抛掷物伤人损害责任经典范例,从案发时到现在在全国范围内都造成了持久深远的影响,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此案件都进行了详略不等的跟踪采访和报道。法律界对此案的判决,展开了激烈争论,赞成派与反对派针锋相对,经渭分明。赞成派已将判决原理写进《民法典学典建议稿》草案之中,反对派则起草另一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其中侵权行为篇起草人张新宝教授则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坠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恐怕难以视而不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其主编的《人损解释》书中明确指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个错案”。③学者们认为不管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适用共同危险或是适用公平责任,均不能圆满地解释该案判决原理,况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分配客观举证责任。
三、国外相关做法
在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之前,先让我们看国外相关的一些做法:
在发达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例如:1960年,美国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补偿占18.1%,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体制共承担了50.6%,新西兰于1973年施行的事故补偿法则更具开创性,其规定因车祸、医疗事故、灾害等意外事故的生命、身体的损害者,无论是否出于他人的过失,皆得请求补偿,并禁止就死亡或身体伤害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逐步创设了无过失补偿体制,并健全社会安全保障,形成了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④
四、学者们的建议及其可行性
针对我国法律在面对高空坠物伤人案所表现出来的尴尬,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所表现出来的纷乱与自相矛盾,学者们纷纷言献策,但笔者认为他们所提出建议的可行性值得商榷。
建议之一:设立高空坠物基金会。
有不少学者提出设立高空坠物基金会,用该基金来赔偿受害人,即商楼居户在入住前每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成立该幢楼的基金会,专款专用,在发生高空坠物伤人而又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动用此款来赔偿。
笔者认为,这与案例二,重庆灰缸案的判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即由多个住户来分散加害人赔偿责任。唯一所不同的是赔偿款在事发前已经筹集到位,放在那里,等着事故发生罢了。对于高层住户说也是很不公平的,明明自己没有扔东西,可还是要由自己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要求公民为自己没有发生的行为负责,实在于理无据。况且此举易诱发道德风险,前面已经分析,比处不再重述。
建议二:效仿国外,实行社会救助。
有些学者建议实施社会救济,即由社会保障来完成对受害者的救助。笔者认为在目前的中国难以实行。众所周知我国目前仍旧是发展中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仍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距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仍有不小的差距。一些高福利国家,有着雄厚的经济基础,它们不但可以将国民意外受伤(包括高空坠物致伤)列入到社会救助的范围之内,更可以将每个公民出生、教育、死亡均入其中,如新西兰,而在我国不是个福利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看到我国地区经济差别较大,社会保障体制并不完善,因此,社会救助方式以后可以考虑但目前尚不备具实施条件。
建议三:商业保险理赔
有的学者建议应将损害的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由各种商业保险来理赔,想法初衷是好的,但我们来看看是否行得通。保险理赔首先得买保,如今保险各同种类繁多,公民出门之前就买,人寿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意外伤害险等,如今又加高空坠物险,并不具备买齐各种保险的可能性,况且保险理赔手续烦琐,若不具备专业知识,公民个人难以应付,更何况是受了伤的公民。商业保险是商业,它就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收少了保费公司不合算,赔多了保险公司也不合算,这不像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必须购买的一种险。那么面对危险的高楼,国家是否也要强制从楼下经过的人必须购买高空坠物险,否则不许从楼下通过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建议四:多种方式并存
笔者认为以上方式单独实施都难以运转。如把它们加在一起,情况只会更糟,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地方经济又不平衡,各案千差万别。很有可能出现多个单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受害人像皮球一样被踢来踢去,耗时耗力也得不到赔偿。
五、实行国家赔偿
笔者认为高空坠落致人损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对于受害人应当实行国家赔偿。
1、法理可行性分析
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当属公共安全问题,要么是治安案件,要么是刑事案件,作为政府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但在济南菜板案中,受害人死亡后,当地公安部门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显然是在逃避义务,就连公民自杀死亡如果存在疑点都要警发介入调查,何况这是活生生地被砸死!此种做法在社会上影响恶劣。当然在重庆烟灰缸案、深圳玻璃案,事故发生后,当地警方均介入调查。深圳警方采取了核查及现场勘查、询问疑犯、等取证措施,并做了侦查实验,但仍旧不能确定玻璃是从谁家扔出的。这是否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没有责任了呢?否也。“在道路和行走中没有恐惧和危险,乃公共福利之所在。”政府管理社会,应保障公共安全,公民享有安宁生活的权利。连走在马路上都会受到人身危险,公民安全感何在?连待在家中(高层居户)都要被索赔,公民安全感何在?政府管理社会不是看经过,而要看结果,像高空坠物伤人,公安部门无法查明加害人时,政府则要买单!
2、具体可操作性分析
《国家赔偿法》施行至今已有十三个年头,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务院陆续颁布了与支配套的《解释》(规定)等司法解释。客观地讲,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是在谨慎地发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现行法律体制详细地规定了赔偿机关、赔偿秩序、赔偿范围等。笔者认为可以在赔偿范围的八条中增加一条关于高空坠物伤人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法查明加害人的条款,由受害人向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提起国赔偿,其赔偿秩序适用该法及其司法解释。
3、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此举既避免了法院适用侵权原则审理此类案件的无所适从,也体现了“有损害有救济”,个体正义得以实现,加强了政府管理社会的责任,敦促采取诸如装置摄像探头等措施。在目前的中国,此举是对受害人救济的较合理、较经济、较便捷的手段。
当然,对高层坠物致人损害进行立法,牵连到诸多方面问题,如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水平从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意识等方面。但笔者认为随社会发展,新问题新事物出现,法律的完善,法条的细化,立法是大势所趋,在此笔者做一些力所能及的探讨,再发生类似案件,希望有圆满地解决方式。
注释:
①王洪杰:《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②、③陈晓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④长沙居士:《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