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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问题之立法缺陷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2004年7月建设部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来,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承揽村镇低层建筑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的实体处理难度也在不断加大。

    一、问题的提起

    伴随着新农村建设在全国上下如火如荼的展开,村庄、集镇农民建新房比比皆是,在村庄、集镇建房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而施工人员绝大多数是无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人员,且几人相邀形成较为固定施工团队的现象普遍。从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越发复杂,审理难度增大。由于建设部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而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尚未废止,加之缺少相应的规范性意见来参照,导致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识不一,审判实务难度倍增,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误解,难服判。如:判决定作人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定作人认为自己很冤枉;若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承揽人会感到不公平。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产生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施工人员及定作人的安全防范意识淡薄。目前农村个体工匠缺少必要的系统培训与管理,未形成“安全第一、谨慎施工”意识,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施工场所不设防护网、乱拉乱接电线的情况随处可见。定作人往往从经济利益考虑,为减少建房成本不考虑施工安全问题。在村庄、集镇一些个体工匠邀集一起形成较为固定的施工团队,而村民将工程交由这些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团队施工现象普遍。

    2、施工人员及定作人法律意识淡薄。很多施工人员及定作人在法院判决后对于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感到冤枉,定作人认为自己已将工程全部交由施工人施工,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施工人员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施工人员自己承担。施工人员则认为是为定作人家做事,发生事故理应由东家(定作人)承担。施工人员及定作人根本不清楚何为承揽关系,何为雇佣关系,更不知晓自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问题。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人及施工人承揽工程时均未考虑到发生事故后,自身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有所冲突。虽然建设部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但国务院1993年6月29日发布并于同年11月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尚未废止。该《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而我省2002年4月1日发布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于个体工匠承揽村庄、集镇建设工程是否须具备相应资质问题无具体规定。《办法》的废止及立法的不完善,一方面让一部分人走进无需岗前培训的误区,另一方面又导致了愿意办资格证书的人无从办理,立法的缺陷已导致相关行政管理已经缺位。

    4、缺少适当的审判业务规范。个体工匠在村庄集镇农民自建房的建筑活动中是否须具备相应资质问题关系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定作人对承揽人自身损害和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以及对于承揽人所雇请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审判实务问题,而审判实践中对于个体工匠承揽村庄、集镇农民自建房的建筑活动中是否须具备相应资质问题认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系依《建筑法》及《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但《建筑法》第83条第3款明文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故多数审判人员认为,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对此类案件亦不适用,这样无疑使定作人逃避了相应法律义务,必然导致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承揽村镇低层建筑活动毫无约束,但如果要求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无疑又强加了定作人的法律义务。同时,如果以村镇建筑工匠是否有资质问题作为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的依据,亦强加了定作人法律义务。所以目前立法空白的现状,导致审判实务无定案依据。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开展村镇建筑工匠技能和引导性培训。建议通过政府财政适当补贴的办法,由建设局与教育机构相联合,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村镇建筑工匠的岗前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2、完善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建议完善并恢复施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相关行政部门应充分履行相应的审查、发证和定期验审职能;未取得《村镇建筑从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揽或参与相应的建筑活动。

    3、制定相对统一的审判业务规范。建议省高院以适当形式作出指导性意见:①伴随着农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村镇建筑工匠承揽的村庄、集镇低层建筑,该低层建筑是指二层以下,含二层,还是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应予明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2款是否应适用于个体工匠承揽村庄、集镇的建筑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予明确;③在村庄、集镇低层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意外人身损害,定作人若选任的是无建筑工匠资格的农村个体工匠承揽施工,对于承揽人自身损害和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还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明确,通过审判实务及个人建议此时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为宜;对于承揽人所雇请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定作人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亦应予明确,从审判实务及执行的实际效果看,由定作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效果要好很多。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殷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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