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乙、丙、丁四位继承人共同起诉李某、陈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陈某、许某共同委托代理人A为他们出庭应诉。 从整体上分析,被告代理人的代理主旨是维护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就三被告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来讲,并非是均等的,那么,从总体上是站在被告的立场上对抗原告,而对内却难以维护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份内之责。
案例二:吴某与刘某、胡某、顾某及X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顾某及X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其投保客户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严重超载行为,交警部门作出 的由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中,没有作出认定。投保客户刘某、胡某、顾某则否认超载事实的存在,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代理人未作补充和辩解,最后由共同代理人向法庭解释对此问题由被告内部解决,不作质证。对此不难理解,作为共同诉讼代理人,难以平衡代理关系,其后果必定损害被代理一方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除了一般普通共同诉讼外,可以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该参照上述规定,由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之理由,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及审理这类共同诉讼过程中,虽然没有依据干预当事人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应该对各被代理人予以释明,告诫当事人,若出现代理人有偏差代理,如果被代理人执意坚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这种代理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利害错位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