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确立的三大原则。
1、突出了交通事故赔偿的私权性,确立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的意思自由原则。原《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是交警部门法定职责之一,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交警部门均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之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把交警调解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条件(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持交警部门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划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私法权)与道路安全行政管理(公法权)的界限,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不再将事故赔偿调解作为交警部门的职责,事故赔偿的调解也不再是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给当事人充分选择的权利,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调解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组织调解;一方同意交警调解,另一方不同意的,交警部门不能强制调解;且当事人在交警调解过程中可随时中止调解,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赔偿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具有快捷、简便的优点,但调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能要经过“废时、废力而无功效”的多余程序。故《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事故调解,充分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2、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对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定与民事通则123条的规定相悖,该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该条规定可看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分不同情况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是一方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不同机动车之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上适用过错责任是合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基于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特征而确立的,与国际通行立法例相符。但我们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充分注意其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事由,其中免责事由是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事由为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免责条款即困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减轻致害人责任的精神完全一致。
3、确立了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按中国保监会给成都保监办的批复,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属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而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江西省高级法院指导性文件即77号文也规定,一般不宜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但审判实践中,往往因为肇事者缺乏赔偿能力,法官把保险公司追为案件第三人,以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但总感到法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也对此颇有微词,而不断上诉和申诉。《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我国保险制度的目的即转移和分散风险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简化诉讼程序,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系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从而依法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该条不但是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调解的依据,而且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依据,赔偿权利人可在起诉时直接把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赔偿义务人也可依据该条款请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保险公司应属哪一类当事人呢?我认为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保险公司对案件争议的标的无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与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即致害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多少,关系到它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多少。虽然这将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既要审理损害赔偿关系,又要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但这能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受害人充分得到赔偿。何况《保险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交通安全法》的此条规定与《保险法》的该条规定相一致。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应注意的三大问题。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还是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原《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责和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而《交通安全法》未规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程序,交警部门将不再受理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申请,意味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少了一道保证其正确性的保障程序,而司法解释规定对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有误该如何救济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从法理上看事故责任认定也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比其它证据更高的法律效力。但法官在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经验上,肯定比属专业人员的交警要缺乏,如何去认定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呢?我认为因为责任认定对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不能随意更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不能仅凭主观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时,法官应对照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违反情况,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慎重分析事故责任。必要时法院可委托上一级交警部门在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违反情况的框架内作出责任认定意见书。
2、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该法不再规定民事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而是规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执行,这就意味着延用很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民事赔偿标准不再适用,应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有难把握之处,首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上的差异,计算上述赔偿金的依据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因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纯收入,可能导致在同一事故中致残或死亡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达十多万元,而农村居民致残或死亡赔偿金仅几万元,从而造成“城里人的命比农村人的命值钱”其荒谬映象。人生而平等,不应以居住状况不同而生命价值不同,法律应统一适用标准,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值得一提的是,二OO二、二OO三年间江西省政法委曾经试图统一适用标准,省公安厅公布的数据标准中仅有未分农村和城市的居民平均生活费这一数据,在交警事故调解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结束语平等地采用该数据,但随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颁布,又走回了两种标准的老路。其次,我国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均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以后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或受害人继承人未来可继承受人收害损害的赔偿,故上述两种赔偿金应界定为财产损害的范畴,而并非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已作明确说明。所以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或近亲属在请求财产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请求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再次,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是以户籍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以户籍为标准,但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以常居住地为住所。这一规定确立了经常居住地优先的原则。现实中,有很多人到城镇生活数年而未取得城镇户口,有的虽然未取得城镇户口,但连续多年办理暂住证。虽然在处理类似问题上,主流做法是以户籍地为标准,因为这样做直接简单,不用花费更多的时间和气力。但我认为至少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是否城镇户口在所不问,反之亦然。因为被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是以经常居住地联系紧密而与户籍关系不大。
3、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处事办法》对此规定的较笼统,即一般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一般情况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主体,但怎么确定车辆所有权的呢?而车辆注册登记人是否就是当然的是车辆所有人呢?依照2000年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室的复函,机动车辆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而是是否准予车辆行驶的登记,故认定车主不能仅凭车辆注册登记,而应凭车辆购买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车辆所有权人。《交通安全法》采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概念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时主体应体现“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即谁对车辆运行有支配权或谁取得运行利益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盗窃驾驶的责任主体是盗窃驾驶者,而不是车辆所有人;《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答复》规定,车辆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是实际支配车辆的买方,车辆原登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也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均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来确定。同理,车辆挂靠的情况下,如果挂靠单位未取得管理费和其他经济利益,挂靠单位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不承担责任。而车辆承包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收取承包费用,实质上是车辆所有人把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依然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当然要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所有人把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发生事故,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新问题很多,在此我只能就几个主要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至于其他问题我将进一步学习和在审判实践中总结,争取有机会和大家再次探讨。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晓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