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的一天,个体老板李某来到某餐厅洽谈业务,离开时将随身携带的价值4000多元的手机遗忘在餐厅里,被在随后就餐的孙某发现,孙某趁左右无人,将手机与塞进包里,离开餐厅。李某回到公司后发现手机不见,遂立即返回餐厅寻找,未果,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孙某行为的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盗窃罪。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侵占罪。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于餐里上的手机非法占有,且该手机价值较大,其拒不交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犯罪分子必须意识到他所窃取得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用秘密窃取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从而实现占有。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对象是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其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二是遗忘物,即刚刚放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该财物与所有人暂时脱离了持有、控制的关系,但所有人随即能够准确地回忆起物品遗置的时间、地点,并即去寻索。其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托管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占为己有,是指没有取得财物所有人的同意,形式上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手续,而将他人的财物从所有权上完全侵占归己的行为。第二,是拒不退还或交出,即面对财物所有人的索要,非法占有人明确加以拒绝,从而实现占有。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他人财物的故意。
在本案中,李某在餐厅洽谈业务时将手机遗忘在餐厅,该手机与李某脱离了持有与控制的关系,属于遗忘物。孙某发现他人遗忘在餐厅的手机后,即产生占为己有的目的,并趁餐厅工作人员及他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定为侵占罪。
作者:赣县法院 刘显波 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