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酒店负有保证其提供服务安全性的义务,应追究酒店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酒店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酒店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依据马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以何种法律追究酒店的何种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酒店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又没有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的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马某有权选择适用哪一部门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法院应当依据马某的诉讼请求,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酒店应承担的责任。马某认为,其和酒店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理由提起了诉讼,可见,马某选择了追究酒店的违约责任。法院应据此作出判决。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马某登记入住酒店时起,马某就与酒店形成了以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酒店作为提供房客食宿的服务机构,在其通道拐角处放置花盆,本无可厚非,但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马某被花盆绊倒受伤,说明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