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明(1983年6月26日生)系朱某军(1987年10月3日生)之兄,朱某军在原籍因犯抢夺罪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后因病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至邻省又因犯诈骗罪被捕,在供述时其自报其兄朱X明的姓名,邻省法院便以朱X明的名义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后被送往监狱执行。恰在这时,其兄朱X明也来到邻省并有小偷小摸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姓名,当地公安机关据其供述的姓名,上网查询时发现朱X明已被判刑,正在监狱服刑,便认为其说谎。这时朱X明猜想很可能是自己的弟弟朱某军冒用了自己的姓名,便改称是其弟弟的名字朱某军,公安机关再次上网核实时,发现朱X军在原籍犯罪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系网上通缉犯,便通知其原籍公安机关将其押回原籍处理,朱X明自始一直声称自己是朱某军,原籍的公安机关也未进行核实,便按其自报的姓名对其收监,检察机关诉至原籍法院后,朱X明被当作是朱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朱X明也未进行申辩,其在服刑时与同监犯说起自己是替弟弟顶罪一事,同监犯向执行机关举报,经公安和检察机关核实,在原籍服刑的确实是朱X明,而不是朱某军,此时朱X明已服刑一年零三个月,法院经再审后改判朱X明无罪,随后公安机关以朱X明构成包庇罪为由对朱X明重新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对朱X明是否构成包庇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朱X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其虚报自己姓名的行为就是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犯罪的其弟朱某军,使朱某军逃避处罚,因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二、朱X明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因为朱某军在原籍所犯罪行,公安机关均已查实,并且还将朱某军拘留逮捕,留有朱某军的相片、指纹等信息材料,只是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将自称是朱某军的朱X明收监,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因此,朱X明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首先,公诉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外,其证明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本案的真正罪犯朱某军犯罪后,公安机关将其拘留,检察机关批准对其进行逮捕,后因病将其取保释放,可以说案件已经侦破,朱某军的相关信息已被侦查、公诉机关掌握,当朱X明供述自己是朱某军时,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只要对其指纹进行核对,就很容易发现朱X明不是朱某军,而公安机关一味地听信朱X明的供述,导致将不该拘留的朱X明进行了拘留,检察机关也错误地批准了逮捕,最终导致法院误判。
其次,包庇的行为一般是指在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未发现、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扰乱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可能导致错失案件的侦破时机,扰乱侦查方向,影响证据的收集,可能使犯罪分子消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而本案朱X明在朱某军在邻省服刑期间,被邻省公安机关抓获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姓名,基于邻省公安机关已证实朱X明在邻省服刑,被公安机关认为说谎的情况下,改称自己是朱某军,其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且朱某军所犯罪行,已被公安机关侦破,朱X明作假证明,也是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之后,并未导致公安机关错失案件的侦破时机,扰乱侦查方向,因此,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最后,因朱X明故意作虚伪供述导致自己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公民自己作虚伪供述,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朱X明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瑞金法院 危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