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4日,个体户李某为牟利,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25000套某种名酒的假纹理防伪标签后,转手倒卖给钟某用于制造假酒。仅一周时间后,东窗事发。
[问题提出]
李某销售的是假纹理防伪标签,而非假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是: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仍故意进行伪造和擅自制造、销售,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册商标标识是注册商标的载体,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结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防伪纹理标签虽然是商家用以达到防假冒的作用,但它对商标的标识作用并未超出商标的作用范围,是根据原注册商标的字样印制的,是商标的载体,属于商标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此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与之相对照,李某的行为明显与之吻合。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