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县技术监督局职工。
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X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6月2日,我单位在公休日加班,由于我因事迟到,被单位罚款五十元,该款在2006年6月12日发放同年五月份工资时被扣出。我认为本人在六月二日公休日加班时因故迟到,并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扣我五十元钱没有任何根据,与单位规定不符,给我造成了精神刺激,影响了我的身心健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辩称,(一)原告谢某受到处罚是因其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告按照市局打假联合行动统一安排,自2006年五月份以来周六不休息正常上班,全局干部职工都十分清楚。原告未请假无故缺勤,造成区委扩大会议精神不能向全体干部职工传达的损失,为此根据本局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对原告谢某作出扣发岗位目标奖的处理;(二)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谢某因不遵守纪律受到扣发奖金的惩罚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的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谢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方面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在2006年6月2日星期六公休日加班时,原告谢某因故迟到,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扣发岗位目标奖五十元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里的“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而本案原告谢某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只是一名普通职工,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扣发原告谢某岗位目标奖五十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谢某认为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以下分析:
行政有国家行政和一般行政之分,一般行政是指各种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执行、管理职能;国家行政指的是国家这一特殊组织的执行、管理职能。行政法上的行政指的就是国家行政,行政法不调整一般行政关系,一般行政关系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等予以规范。
国家行政职能是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来体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活动,以作用对象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所作的行为,为外部行政行为;行政系统内部,行政机关对于内部事务,包括机构、编制、人事等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内部行行为。在行政法上,后者一般归入行政组织法调整范畴,因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在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之中,通常由行政机关内部特设的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是监督行政行为的活动,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针对的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到本案,本案被告X县技术监督局因原告谢某迟到扣其50元的行为性质认定,是解决本案的突破点:该行为是否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若是,那么是外部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同时该行为的定性又涉及到确定原告谢某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条中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公务员。公务员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原告谢某若具有公务员身份,则被诉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原告若不具有公务员身份,那便是行政机关工勤人员,行政机关工勤人员与行政机关发生的争议,不适用行政法,而适用劳动法。本案被告单位还未实行公务员改革,原告的具体身份没有明确定性,可结合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该单位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认定。但无论是那种定位,本案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赣县法院 黄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