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概括性的规定
从立法技术上讲,受案范围的规定有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三中。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列举式,但列举式具有明显的缺陷,任何列举都不可能穷尽一切,都肯定存在遗漏。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法修改时可以采取概括式的条款来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诉行政行为则采用列举式规定。这样两个条款之间并形成了“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在法无明确规定不能起诉的情况下即按原则规定视为可诉,这样既加强了权利保护又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之要求。
二、扩大受案范围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太窄,不利于保护行政性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方面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该法在设定受案范围时,区分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后者不在受案范围之列。然而,从实践看,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根据现行的体制安排,相对人只能提请人大撤销或在复议中附带提出审查请求,不符合“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应接受司法审查”的现代法治理念。另外,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显然也不合理。从实际情况,内部行政行为,诸如,对公务员的奖惩、提拔、任免的重要性丝毫不逊于外部行政行为。
三、权利保护范围有待扩大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宪法规定的公民、法人等主体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却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扩大至“合法权益”,加强对主体权益的保护。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