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秦某等3人虽其明知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而作假证明,当属于包庇,鉴于武某的罪行不是很大,故尚不构成犯罪。
笔者则认为秦某等3人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理由是: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侦查、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其要件是: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具有证人身份。如果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所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有重大影响,即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是否有直接关系。结合本案,可知秦某等3人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秦某等3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场,完全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具备了证人的基本条件,当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证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的义务。但秦某等3人根据事先与武某商定的攻守同盟,作出与其所知道的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明,属于隐匿罪证,其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对武某的定罪量刑。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