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村委会已侵犯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
王某与村委会于签订并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口,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同时第三款又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王某全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居住在原地,而非“迁入设区的市”,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无权单方面收回。村委会在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未经你们同意,将王某承包的土地转由他人承包,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