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确认
发布日期:2010-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共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享有进行确认。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基于上述规定,承包期内,一般情况下不调整家庭承包土地,所以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夫妻共有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
2、夫妻一方在婚前家庭承包中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或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等,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经营,对该共同投入部份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结婚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男女双方各在原生活居住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因法定事由不会因结婚而被取消,故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但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生活居住地一方承包的土地共同经营,进行种植与管理,或进行改良的,所获得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应由原承包方继续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则上也应由原承包方享有,但应给对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所得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享有,其投入部份或预期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