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有人认为图某取得锅炉是无偿的,双方不存在买卖的关系,宋某不应担责。笔者则认为宋某应当担责,理由为: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并不是以加害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出现,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偿来决定,关键在于加害行为是否具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诉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见,无论是赠与产品还是买卖产品,都应该是合格的产品。作为经营者且久未出售,宋某对锅炉存在的缺陷或瑕疵是明知的,但其仍将具有危险性的产品交给图某使用,且没有将具有危险性的缺陷或瑕疵告诉图某,并造成事故,应当对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图某在使用锅炉时,既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了解清楚相关情况,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担责,即:“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