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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伤雇主的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承揽了一个挖沟小工程,雇请刘某做零工。王某负责挖沟及下沟作业,刘某在上面传送材料。刘某在运砖时,砸伤王某,使其右腿严重受伤并致残。王某遭受损失9万余元。

    分析此案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刘某有过错,而王某无过错,故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刘某是雇员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责任分担应是雇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1、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受雇期间,其行为受到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的雇请行为与雇员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结果虽是雇员的不当行为所致,但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安全教育不力等与雇员的不当行为有关联。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员只得一定的工资。对于损害结果虽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但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雇员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雇员刘某本应谨慎操作,注意沟底下人员的安全。但刘某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沟下作业的雇主受伤,雇员刘某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责任的承担应按过失的大小来划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王某与雇员刘某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但不属共同过错。雇主王某虽是受害人,但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雇员刘某处于从属地位,因此雇主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刘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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