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刘某虽是在姚某醉酒时取走现金,但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刘某虽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但刘某使用了“其它方法”。“其它方法”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自觉、积极地排除被害人反抗,在程度上不要求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健康、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甚至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即可。刘某在发现姚某携带大量现金后即产生了占有的故意,频频向姚某敬酒,目的正是要使姚某因醉酒而处在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为抢劫姚某的现金创造条件,这也是刘某构成抢劫罪而区别于其它侵犯财产罪的根本之处。如果是姚某自己因饮酒过量而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抑制,刘某没有对姚某的身体施加某种影响,而是乘机将其财物拿走,则构成盗窃罪。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