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讼后,就王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属早退,王某不属工伤。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王某是早退下班,且为他人所撞伤,但仍构成工伤。至于王某早退,应否受到行政管理上的处罚及何种处罚,则另作他论。因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与原来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同时,尽管该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但其第六十四条同样指出:“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为此,虽然事故发生在2003年12月9日,但至今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即在新条例实行前并未完成工伤认定,故应按新条例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