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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告知销售过期食品也应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有一批罐头因长期滞销,已过保质期。考虑多少能换点钱,便仅按进货价的10%销售,并在旁边竖牌告示:“过期食品,赔血本降价处理,如有不测,后果自负”。一妇女贪图便宜,买了10瓶。三日后,该妇女找到王某,称因吃了罐头,引发了肠胃炎,花去了500余元治疗费用,要王某赔偿。有人认为,王某已告示在先,故不应当赔偿。

    笔者则认为,尽管王某在告示中已告知是过期罐头,且声明“如有不测,后果自负”,但王某仍必须赔偿损失。

    首先,王某的行为违法。《产品质量法》第35条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示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其中表明,不销售过期食品,既是销售者的商业道德,更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容销售者以任何形式加以否定;其次,王某所作告示并无法律约束力。鉴于你所作告示既是推卸责任,也是对自己法定义务的否定,决定了告示的内容并不为法律所保护,因为《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指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民法通则》对无效行为的处理在第61条中指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5条更为明确:“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某的原因致罐头过期,却明知会造成损害而销售,也是一种过错。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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