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则认为,尽管王某在告示中已告知是过期罐头,且声明“如有不测,后果自负”,但王某仍必须赔偿损失。
首先,王某的行为违法。《产品质量法》第35条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示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其中表明,不销售过期食品,既是销售者的商业道德,更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容销售者以任何形式加以否定;其次,王某所作告示并无法律约束力。鉴于你所作告示既是推卸责任,也是对自己法定义务的否定,决定了告示的内容并不为法律所保护,因为《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指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民法通则》对无效行为的处理在第61条中指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5条更为明确:“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某的原因致罐头过期,却明知会造成损害而销售,也是一种过错。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