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B公司侵犯A公司的商品条形码专用权,A公司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条形码专用权是注册人对其经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条形码所享有的专用使用权,它属一种知识产权,是由国家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的一种垄断性权利。一方面,商品条形码可以说是商品的“户口”或“身份证”。 商品条形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尺寸和颜色有一定规定的“条”、“空”及对应数字字符“码”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条”与“空”分别由深浅不同,而且满足一定光学对比度要求的两种颜色表示。“条”为深色,“空”为浅色。这种“条”“空”和相对应的字符“码”代表相同的信息,前者供扫描器读识,后者供人直接读识或者通过键盘向计算机输入数据使用。商店在进货后,将商品条形码数字与该商品的价格、企业名称等信息输入数据库。在购买商品时,只要输入条形码的信息,计算机就可以一下子找到该商品了。商品价格的差异是靠不同的代码识别的,不同价格的商品不能用同一代码。因此,条形码唯一性、专用性。他人的冒用已破坏了该条形码的唯一性、专用性;另一方面,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排他使用权,即未经A公司许可而使用相同的条形码;再一方面,由于经销商、消费者也可以通过条形码来查找商品、识别商品、防止假冒商品等,如果他人商品使用相同的条形码,必然无法达到这些目的,即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