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市郊区农民,36岁,自2005年3月起先后窜至全国几大城市,常以遭抢劫无钱回家为借口,多次接受救助站救助,在救助站骗吃骗喝累计金额为1800元,在救助站骗取车费、车票累计金额为1500元,2005年12月事发被抓。
【分歧】
对于王某骗取救助站救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可由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理由是:无论是从王某骗吃骗喝的金额来看,还是从王某骗取车费或车票的金额来看,金额均不足2000元,金额均达不到较大,达不到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为:王某在救助站骗吃骗喝的行为以及骗取救助站车费、车票的行为均属于招摇撞骗妨害社会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国家的民政救助资金,侵犯了国家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为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种欺诈行为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进而利用这种错误认识取得对方财产。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犯 罪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就本案来看,王某客观上多次虚构自己遭人抢劫无钱回家的事实,使得民政救助站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从而提供免费食宿或赠送车旅费或车票。无论是骗吃骗喝还是骗取车旅费,王某均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客体上,侵犯的对象均为国家的民政救济专项资金,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从主体来看,王某已36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多次流窜至多个民政救助站骗吃骗喝、骗取财物,完全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民政救济专项资金的直接故意。
其次,王某骗吃骗喝、骗取车旅费、车票累计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中,王某在各民政救助站骗吃骗喝总金额为1800元,骗取车费、车票总金额为1500元,两项累计3300元,大大高于诈骗罪2000元定罪量刑的起点。
再次,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要特征。
招摇撞骗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行为人冒充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只有冒充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王某并无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当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本质的区别,故应以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