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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倒卖铁路客票行为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倒卖车票罪之倒卖行为的认定标准,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倒卖行为的具体含义。由于我国有关禁止倒卖车票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铁路客票而言的,笔者在此想就如何认定倒卖铁路客票犯罪中的“倒卖行为”谈点看法。

  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倒”是指转移的意思,如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谋取利益。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所谓倒卖经济合同文本,就是指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从他人手中得到的经济合同,以牟利为目的,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构成“倒卖”必须存在一个“买入卖出”的行为;而从法律解释上看,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精神以及“两高”对于上述条款的司法解释,“倒卖”与“贩卖”、“拐卖”是具有同等含义的,只是因为行为对象不同,立法者作了不同的表述而已。因此,“倒卖”必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内涵。

  其次,从犯罪主体上看,倒卖车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铁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前二者中,一是铁路运输企业自己设立的售票点,一是具有铁路运输企业授权的代理销售点。铁路合同订票单位是一种非真正意义上的铁路客票销售点,其资格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是基于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订票合同而取得资格;二是其所得铁路客票必须面向相对特定的人(如在本处住宿的旅客和本单位内部职工)出售;三是其代旅客购买车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在其内部行政经费或经营成本中予以补偿,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国家规定票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据此,在认定倒卖铁路客票行为时,必须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对既有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又取得工商登记的主体(包括铁路运输企业的销售点和代理销售点),关键是看其是否存在高价出售或囤积居奇的行为;2.对仅取得工商登记但无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主体,因其仅具有工商部门规定的市场经营资格,但尚未获得铁路主管部门的授权,故属于不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主体,其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超出一定标准)牟利的,应视为倒卖铁路客票行为;3.对于前述铁路合同订票单位如果获得票源后并不是向特定对象销售,或在向特定对象销售中有在国家规定票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行为的,可视为倒卖铁路客票行为;4.对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一律视为倒卖铁路客票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倒卖铁路客票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铁路客票或者与铁路客票有关的签字号、订购凭证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聂文峰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田艳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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