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王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纳对李立没有出卖的目的,也未实施任何出卖行为,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此后王纳只是为了和与李立结婚而付出10000元,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甚至主动将李立放回,亦不构成收买妇女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纳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犯罪,而且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妇女罪两罪,必须受到数罪并罚。理由是:
1、王纳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就可构成该罪。本案中,洪峰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李立,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是个不争的事实。教唆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对于教唆犯,不能笼统的定教唆罪,只能按照所教唆的犯罪来定罪。由于王纳对洪峰就拐买李立进行过教唆,洪峰是根据王纳的教唆进行拐买活动,鉴于洪峰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王纳就必须依此定罪量刑。
2、王纳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故意用金钱或财物收买之的行为。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王纳已具备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当洪峰找到买主、把李立骗去“相亲”、将李立“请”到家中等行为时,李立的身份已变为“被拐卖妇女”;王纳对李立成了被洪峰拐卖的妇女是明知的;王纳已用10000元对李立进行了收买。至于王纳于5天后将李立放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否认此前的属性,只能成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3、王纳之举不属牵连犯,有且仅有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为实现某一犯罪目的(只能是一个目的),但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如属此种情形,只能定一个罪。而王纳教唆洪峰拐卖李立而后收买,具有拐卖、收买两个目的,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两种行为互不包含。据此就不能认定两种行为构成牵连犯,而应以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