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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与已结婚该当何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5月30日,在广东惠州打工的王纳趁休假回家看望父母。上火车后,他发现同厂打工的妇女李立也在车上。经打听,得知李立与其同路,只不过李立更远百里而已。尽管两人平时只是见过面,甚至连招呼都没打过,但毕竟也算熟人。王纳快到站时邀了李立到他家做客。到家不久,王纳之友洪峰便来讨债。由于王纳拿不出钱,洪峰大骂王纳:“有钱找女人,却不讲信用。”这一骂突然使王纳将女人和钱想到了一起,于是向洪峰提出,李立人生地不熟、没文化,不如找户人家,将其买掉,既可以赚钱,又能够还债,但他自己只教方法不动手,由洪峰独自完成。洪峰立刻同意,王纳遂根据电影、电视中所看过的情节,告知洪峰一些具体做法和注意事项,供洪峰参考。次日,洪峰找到了买主,把李立骗去“相亲”。因为买主一时拿不出20000元钱,洪峰便将李立“请”到自己家。其间,王纳觉得李立很适合自己,遂想留下为妻。但洪峰不干。几经交涉,王纳只好答应付给洪峰10000元,作为“半价买妻”。王纳借款付账后,将李立领去。由于李立坚决拒绝,5天后,王纳因担心出事而将李立放回。   

    审理中,就王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纳对李立没有出卖的目的,也未实施任何出卖行为,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此后王纳只是为了和与李立结婚而付出10000元,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甚至主动将李立放回,亦不构成收买妇女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纳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犯罪,而且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妇女罪两罪,必须受到数罪并罚。理由是:

    1、王纳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就可构成该罪。本案中,洪峰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李立,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是个不争的事实。教唆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对于教唆犯,不能笼统的定教唆罪,只能按照所教唆的犯罪来定罪。由于王纳对洪峰就拐买李立进行过教唆,洪峰是根据王纳的教唆进行拐买活动,鉴于洪峰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王纳就必须依此定罪量刑。

    2、王纳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故意用金钱或财物收买之的行为。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王纳已具备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当洪峰找到买主、把李立骗去“相亲”、将李立“请”到家中等行为时,李立的身份已变为“被拐卖妇女”;王纳对李立成了被洪峰拐卖的妇女是明知的;王纳已用10000元对李立进行了收买。至于王纳于5天后将李立放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否认此前的属性,只能成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3、王纳之举不属牵连犯,有且仅有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为实现某一犯罪目的(只能是一个目的),但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如属此种情形,只能定一个罪。而王纳教唆洪峰拐卖李立而后收买,具有拐卖、收买两个目的,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两种行为互不包含。据此就不能认定两种行为构成牵连犯,而应以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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