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共同捐款应归谁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应由杨英、赵宇各享有一半,赵宇所得一半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赵勤代管。
首先,该捐款应归杨英、赵宇母女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捐款是杨英所在单位通过发起“为杨英、赵宇母女献爱心”活动而来的,因而它只能属于杨英、赵宇母女共有。鉴于当时并没有说明杨英应得多少,赵宇应得多少,捐款人也没有强调给杨英多少或给赵宇多少,只能认定两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出谁多谁少的份额。即排除了按份共有的存在,只能认定为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据此,由杨英、赵宇母女平分捐款无可厚非。
其次,赵勤不是共有人,不具有对捐款的所有权。但是,法院的离婚判决中已表明赵宇随赵勤生活,赵勤当然系赵宇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鉴于赵宇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得的捐款只能交由赵勤代管。顾名思义,代管仅仅是代为保管,用于必要支出,并不等于所有。如造成赵宇不应有的损失,务必赔偿。
作者:兴国法院 刘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