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杨某应向王某支付10000元是不争的实体处理结果,但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无合法根据得到了10000元,而王某因此无端损失10000元,杨某得利的不当性显而易见。王杨二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令杨某返还该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王某代杨某补足房款的管理行为具有明显的无因性,王杨二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判令杨某返还该款。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在一些特征上,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确存在着相似之处。如二者的成立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以行为人以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因此通说认为二者性质均为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又如在两种情形下,均有一方得利益,而对另一方不利益(直接损失或管理费用的支出)的后果发生;再如在两种情形下,一方受益及一方承受不利益均无合法根据。由于存在上述诸多的共通之处,特别是在无合法根据、无积极意愿的给付行为下,更易将二者混淆起来。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给付人(不当得利中为受损人、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人)是否明知其给付行为能为对方带来利益而仍然为之,也即给付人的主观预期目的及对给付行为产生的客观后果所持态度。在不当得利情形下,给付人作出给付行为之时也通常不能预料到对方可能会额外受益,他主观上对自己利益受损持完全否定态度,其给付行为至始非为对方谋取额外利益,如给付人错误意思表示下的非债清偿;在无因管理情形下,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也无赠与意思表示,仍主动地作出给付行为,并明知给付后果会朝着有益于对方的方向发展,其给付行为实为一种管理他方事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无奈之下代杨某补足房款,明显违背其内心意愿,对其利益受损持完全否定态度,看似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其实不然。因为补足房款是杨某的义务,杨某不予补足肯定会承受产权不完整、处分行为有瑕疵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明知其无代交义务仍主动地代其补足,并能预见其代交行为肯定会产生使杨某受益、而自己凭空支出10000元的后果,其代交行为实为管理杨某事务而避免了杨某利益受损的行为。因其管理行为,得以使杨某清偿了对拆迁办所负债务,得以使杨某对所售房屋的处分权消除了瑕疵而趋于完整,也得以使杨某通过出售房屋获利。虽然王某的动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并不与其已避免了杨某利益受损的客观后果相矛盾,因为无法定义务为他人谋利的同时也为自已谋利的管理行为仍不失无因性。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作者:瑞金市法院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