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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但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崇法民一(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甘大娘,1927年2月生,江西省某某县人;

    被告杨某,男,1962年6月生,祖籍湖南省汝城。

    1987年底,甘大娘(已生育有五个女儿)经人介绍“收养”杨某为养子,并按农村习俗写了过继字据,字据主要内容是:“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随后杨某即从湖南省汝城迁往江西省某某县与甘大娘一起生活,但该“收养行为”一直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由于杨某自2004年结婚后,对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收养行为”。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甘大娘与杨某实施“收养行为”是在1987年底,此时杨某已年满25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条件,甘大娘也生育有五个女儿;而且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依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最后判决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具有代表性。

    根据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而不能依据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收养人、登记成立等条件来判断本案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收养关系的具体法律要件是什么,没有规定;同样,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承法》提及了收养关系,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民法通则》,在第五十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第五十八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条文。

从当时的法律规范分析,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而且这种做法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也比较普遍存在,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问题是现行《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有效的“收养行为”,能否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我们认为,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但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而依据《收养法》规定,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是——收养人依靠自己的经济能力,对被收养人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抚养、管理和照顾。本案中,1987年底双方实施“收养行为”时,甘大娘已经60余岁并已生育、抚养了五个女儿,结合当时农村家庭生活状况,甘大娘已经很难再对杨某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抚养、管理和照顾;况且,杨某此时已经是年满25周岁的强壮劳动力,应当,也完全能自食其力。故而,可以认定双方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回到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有效的“收养行为”,其核心内容是由过继字据确定的,即“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对照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可以比较容易看出,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有效的“收养行为”,实质上就是双方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关系。

    以上是从实体法角度认定,双方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合法有效和实质上该“收养行为”就是双方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关系。

    在处理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实际上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是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和事实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更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法律真实应当是事实真实的外在表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应当是一致的,但两者有时候不一致;当两者不一致时,依上述规定我们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杨某自2004年结婚后,对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已经违反了双方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现在,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收养行为”,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关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作者:崇义县法院 邓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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