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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工作人员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给自己进行营利活动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任某乡信用社信贷员的张某,使用曾经在该信用社贷过款的贷款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假冒他人签字,私刻他人印章,先后以该乡村民谢某等人的名义,从该信用社贷款三十五笔共计51.89万元,用于投资经营采石场。

    [分歧] 

    如何认定本案张某的犯罪性质问题?法院办案人员处理时产生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张某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截留、复印谢某等三十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私刻这些人的印章,尔后假冒谢某等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虚假贷款。采取的手段属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财物。3、张某盈利始终没有归还过款息,且单位帐目不能反映农户贷款的真实情况,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明显。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因张某虽至案发曾未还过冒名所贷款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具有非法占有公款之目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罪具有相同之处,首先,犯罪主体相同即均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再次犯罪的客观方面均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但二者也具有明显区别:

    1、主观方面的不同。二者虽均为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所在单位的财物为目的。挪用资金罪则表现为非法借用本单位的资金,然后归还为目的。

    2、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既包括“资金”亦包括“实物”。

    3、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侵犯的是单位对其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则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资金在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想侵犯本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并非想占为己有。

    由此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罪的本质区别。

    怎样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呢?笔者认为可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1、携带挪用的公款或非法获取的资金后潜逃的。

    2、挪用公款或非法获取资金后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于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于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5、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本案中,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冒名贷出的款项之目的呢?张某一没有携带冒名贷出的资金潜逃;二没有虚假平帐、销毁有关帐目;三是其虽然采取了冒名贷款的手段。符合侵占罪的手段特征,但从单位财务帐上可以反映贷款的事项;四是没有隐瞒挪用资金的去向,没有挥霍冒名贷出的款项,而是用于经营采石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张某冒名贷款之目的是暂时挪用,而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冒名贷款的方法,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赣州中院 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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