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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法律责任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摩托车、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相应地,“停车难”已经成为各大城市越来越不容忽视的问题。许多人也因经营停车场有利可图而争相开设了各式各样的停车场。随之,因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及毁损所引发的停车场主与车主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如何认定停车场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停车场主和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便给我们的司法审判实践增加了难度。司法审判人员因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认识上存在偏差,而造成审判实践过程中同一案件有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时有发生。这不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司法统一进程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如何正确认识这一法律关系,是我们迫切需要正视的问题。以下我将就这个问题谈谈个人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有关停车、保管的几种争议

    车辆在停车场被盗或毁损,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在此类纠纷中,停车场主经常以其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对车辆不负保管责任,即使其收取了费用,收取的也是场地出租费而非车辆保管费为由进行辩解。这便涉及到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态度。

    停车场主向车主提供停车场所,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场主提供的停车场内,其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怎样﹖到底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司法审判界也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在停车场停车,与停车场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收取费用应属于收取车辆保管费,其应该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及免受毁损,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场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关系是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停车场主收取费用属于收取场地出租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停车场对被盗及毁损车辆不负保管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收费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保管关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地使用关系。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本人认为都不够详尽。以确定停车场主收取的费用是车辆保管费还是场地出租费来最终确定停车场主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这不异于在讨论“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的问题,没有实际意义,也无从确认。而以提供停车场所是否收取费用作为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具科学性。因为,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场地使用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有可能是有偿保管,也有可能是场地的有偿使用?如场地租赁。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不排除其保管性质(无偿保管),也不排除其场地使用性质(场地借用)。故此,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判定保管抑或场地使用。

    二、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认定

    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定停车场主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

    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保管合同,双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地使用关系的? 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本停车场仅提供停车,不负责保管”之类告示?,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即其仅就停车场是否适合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负责。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但对车辆失窃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无约定的,按照行为的特征确定其法律性质。

    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合同以保管人实际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场地使用合同则不需要以此为要件。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实际占有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控制车辆钥匙。车主将车辆钥匙交给保管人,由保管人实际控制车辆。(2)控制行车证明。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行车证,领取车辆。(3)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存车时由保管人向车主签发保管单证,车主存车领单,取车时,由保管人验收单证,车主交单取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保管人有权滞留车辆,并享有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在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保管人占有保管物的形式便是车主存车时,由保管人向车主签发保管单证。《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既是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据,又是保管物的验收凭证。在口头合同中,保管凭证相当于保管合同。场地使用合同是停车场主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成立,仅需车主与停车场主存在场地租赁的合意,并向停车场主支付场地出租费即可。提供场地的一方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其对停泊于其场地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控制,其不能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也无权滞留车辆。

    综上,对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

    三、车辆保管的责任承担问题

    车辆保管分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

    车辆有偿保管的,车辆在停车场被盗或毁损,由谁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74条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些人提出车辆保管属于贵重物品保管,若将赔偿责任延及场主,则大大加重了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为不应当由保管人来承担车辆被盗或毁损的损失责任。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寄存人对于寄存的贵重物品未经申明的,的确会影响到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正确判断,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车辆的保管,当车主寄存车辆、保管人接受保管时,保管人完全可能也应该认知到停放于其场内进行保管的车辆的价值,也就是说,保管人对于其保管物有充分、清楚的认识,并自愿地接受保管,其应对其保管责任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根本不能以双方利益失衡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车辆无偿保管的,《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的,保管人不得收取报酬,但相应地减轻保管人的责任,即保管人不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目前我国停车场主与车主的法律关系含混、复杂,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确具一定的难度,因此更要求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具体分析、正确认识、准确裁判。同时,也更迫切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调整我国的停车市场,从法律上把两种停车经营主体界定清楚,为解决停车场主与车主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最终提高、完善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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