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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而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主要是靠民事诉讼证据,在诸多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又是人民法院采用最多的一种,然而现行的司法实践有大部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这种做法,有悖于证据采信规则,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本文旨在阐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及解决此缺陷的几点意见,以此抛砖引玉。

    [关键词]证人  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  拒证

    民事诉讼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①。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即证人证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越来越重视。而证人拒绝作证,尤其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在我国相当盛行,集中体现为出庭低,可信度低,证人证言采信率低,这种现状不仅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运用及采纳,而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形成了极大的阻力。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证人出庭作证是确保证人的证言真实性的最有效途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基本上是诉讼代理人向证人所收集,证人就其了解或知道的案情提供的证言。根据一般心理学角度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提供书面证言,往往存有不认真对待,有些还不负责地提供一些情况,加上还存在当事人的利益诱导,或是代理人先入为主诱导,很有可能出现不真实的证言。证人到法庭上当庭陈述证言,在庄严的法庭上他要面对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作证行为宣誓,可以唤醒证人的良知,增强他的责任感,从而陈述其知到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防止或减少伪证或假证的产生,从而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官正确认证,公正办案的保证。在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就是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知情人。证人到法庭上作证,法官既可以亲自听到证人的作证陈述,也能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同时还可亲自询问证人,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获取案件事实的证据“现场”。经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及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法官有一个比较综合的审查判断,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科学的判断认定,使法官审查得出的案件法律事实,尽量接近客观事实,保证案件的处理准确公正。

    3、证人出庭作证是深化民事审判改革,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的重要方式,是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是法庭对证据质证的最真实的体现,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利的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质证权得到充分行使,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4、证人出庭作证,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诉累。在现行民事案件诉讼当中仍大量存在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或是当事人申请法官在开庭前对证人进行调查收集证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人的证言当庭记入庭审笔录,减少了重复劳动,真正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1、审判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事实审理方式上,受传统方式的影响,仍大量的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宣读书面证人证言笔录,且进行质证、认证,证人是否出庭是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认定影响不大,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那些证人作证,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往往没有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向人民法院写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以至出现当事人不向法院写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就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当事人选择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一些已通知应出庭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是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假证、伪证,往往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罚追究,对民事假证、伪证行为不够重视,打击不力,严重的弱化了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

    2、现行证人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②(1)没有一套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规程。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虽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是不详细、不具体,实践当中难于操作。比如那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的资格审查,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相关问题等等。(2)立法内容上不明确,过于笼统或者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承认单位和自然人具有一样的作证资格,单位证人以何种形式出庭难于操作,实践当中单位证人仅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效力难于把握,责任也难以追究。关于知道案件自然人作证问题,没有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有亲属,利害关系及从事职业问题,使得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无所适从。另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虽然作出了五种情形解释,但对解释第(二)、(五)之特殊岗位,及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仍然笼统难于界定和把握,使得一些本可以出庭的证人,以特殊岗位、特殊情况为由,以书面证言代替当庭作证。(3)证人权利与义务失衡,义务与责任脱节。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立法的基本法理,现行立法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者虽然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义务与责任脱节。法律虽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未规定证人在违反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与否,完全依赖于证人的自觉性,证人不出庭合作,法官也无计可施。当事人将处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境地,这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感。所以在缺乏国家立法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也就在所难免地发生。

    3、证人自身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中国是一个受传统封建文化影响深的国家。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推行依法治国方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及维护正义的意识不断增强。但不少人旧的传统观念思想仍根深蒂固,认为打官司总不是好事,少掺和,所以往往缺乏正义感,及存有怕得罪人的思想,不愿意作为证人作证。尤其是到法庭上面对双方当事人作证,同时还担心作证对自己或亲属遭到打击报复。客观上,证人出庭要放弃自己的工作、劳动,影响自己的事务,证人作证期间相关费用及损失,是否得补偿等客观存在的问题,均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意见。

    证人不出庭作证普遍现象的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质和社会环境问题,又有立法的不完善,审判机关在执法过程不严肃。这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妨碍了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要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除了营造好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作证观念深入人心,出庭如实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最关键还必须从立法上和审判执法完善民事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1、建立和完善一套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操作规程。 有一套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司法操作规程。证人、当事人、及审判机关的法官才能按章有序理顺证人作证的各个环节。具体来说应包含以下内容:(1)证人出庭申请的提出,证人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此项应由当事人具体实施。(2)出庭证人的资格审查,告知已确定出庭作证证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传唤证人出庭,----此项应由审判机关实施。(3)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证人的界定审查,-----此项应由证人提出申请,由审判机关审查界定。

    2、完善出庭作证证人的主体资格。现行民事立法,承认单位和自然人具有证人资格,单位证言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所了解的情况而作出的证言陈述,在实践当中单位证言可信度难于把握,且责任可相互推诿,因此单位证言,完全可由特定可知案情的自然人代替之,该主体资格应予废除。③现行民事立法,对自然人作为证人证言效力,尚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应尽快完善。应该根据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来确定出庭作证证人的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出庭作证的资格,无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及智力程度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出庭证人的主体资格明化了,既可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防止证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而推诿不出庭。

    3、明确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享有的权利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才能促使其履行忠实作证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必须明确证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具体来说证人的权利应包含以下方面:(1)人身安全受特别保护的权利。证人被确定后,享有司法机关对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2)遭受打击报复而受到损害的赔偿权。这种赔偿权,既包括物质损害,还应包含精神损害;(3)享有家庭财产受特别保护权利;(4)出庭作证相关费用的补偿权;(5)享有除法官之外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的权利能够明确,并得到保障,可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证人的义务具体应包含以下几方面:(1)如实陈述证言;(2)接受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询间和质证;(3)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作证;(4)涉及机密及隐私保密义务。明确出庭证人的义务,可以增强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

    4、尽快建立对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可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规定不履行此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一大缺陷和盲点。所以应尽快从立法上制订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行为的惩罚制度。如证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可以拘传其出庭作证,或者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以妨碍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借鉴外国立法做法,对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在刑法中设立藐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④

    5、建立出庭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为了增强证人的责任心和正义感。应将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作为一个必经程序予以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审判实践当中,很多审判机关已经试行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人在庄严的法庭,面对法官宣誓或立下具结书,可以唤醒证人良知,增加正义感。对证人如实作证是一种促进和保障。⑤

    6、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7、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防止滥用书面证言,提高证人出庭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占有主导位置作用,当事人举证、质证,均在法官引导、主持之下进行。实践当中,之所以很多案件的证人不出庭当庭作证,就是审判法官允许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质证和认证,没有严格把握书面证言的运用。为此除审判机关自身严格执法外,可由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此项执法工作监督。只要审判机关严格把关,不滥用证人的书面证言,当事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定然会提高。

    参考文献:

    ①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履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②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人民司法》1994年6期。

    ③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 曹书瑜《关于民事、经济诉讼中证人拒证与伪证的原因与防治措施》《法律适用》1997年第3期。

    ⑤钟良生《设立民事诉讼宣誓制度初探》《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

作者:会昌法院 陈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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