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由此可见,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就出租车行业而言,其也是社会公用事业的一部分,因此出租车司机理所当然属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其理当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因此出租车司机不能拒绝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二、强制缔约义务的含义
合同自由虽是合同法至高无上的原则,但合同自由原则一开始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妄为。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受限制包括自我限制。自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
何谓强制缔约?关于强制缔约的含义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王泽鉴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换句话说,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强制缔约仍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此种观点可认为是狭义的强制缔约。根据此观点,只要要约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与提出要约请求的要约人缔结契约。并且受要约人同时丧失了是否缔约的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广义的强制缔约又可以细化为“内容型强制缔约”、“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三种 。“内容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从事积极行为以订立某种类型的契约,例如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象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只能与某些特定相对人订立契约,例如消费者不得不与被法律赋予垄断地位的企业订立某些消费合同;“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义务人附加承诺的义务,例如百货商店对顾客购买柜台陈列商品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象型强制缔约”与“强制承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制义务人与某一特定相对人而非其他人缔约,主要手段是赋予特定企事业法定垄断地位,主要约束对象是普通消费者;而后者则强制义务人与所有符合条件的相对人缔约,不得存在差别待遇,主要规制对象是一些公用企事业单位。强制缔约是对契约自由的根本的限制,是在承认社会成员经济实力政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区别的对待缔约的双方,强制居于事实上优势地位的一方,无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缔约的要求,强制其作出承诺,进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强制缔约的出现是由于法律上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理论被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强制缔约在现代社会中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手段,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结果,有时也是基于对权利人滥用自己权利的惩罚。
三、我国法律中的强制缔约义务
在我国,强制缔约规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中,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凭借债权物权化产生的优先权而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要求出租人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相应地,出租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同承租人订约的义务。
1999年颁布的两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合同法》和《证券法》同样也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如果不强制这些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合同,就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经济活动的非正常进行。《证券法》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是在公司并购中,《证券法》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收购者所设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这一义务可以使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有机会脱离已落入收购人控制的目标公司,以体现法律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在这一强制缔约义务中,收购人的“同意”要素也同样被绝对地限制了。
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一种更为极端的“强制合同”,《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抗洪救灾等需要,对有关生产和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是必要的。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仍然规定了这种强制合同。在普通强制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有强制缔约义务,而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连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也被限制了。因此,它是一种更为极端的“强制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初步建立了强制缔约义务规则。这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具有至少二个方面的局限性。
其一,强制缔约存在范围过小。在许多与普通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部门,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这使得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部门恣意妄为,滥用其垄断地位,严重影响了普通公民的正常生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加紧修订的《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执业医师法》,在其中设立强制缔约规则。
其二,缺少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规范。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不完备性,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一方当事人惩治和对受害者保护都无法可依,由此造成了法律的操作性很差。所以,要发挥强制缔约义务条款的应有作用,必须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