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法律制度不完善。首先刑诉法中对证人出庭与否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容易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其次对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不具有威慑力。再次保护制度不健全。虽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但无具体保护措施和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且保护内容也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上,对事前预防和财产保护等方面都予以了忽视。二是嫌麻烦。证人在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出庭会影响生产和工作,得不偿失。而司法人员为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也会优先考虑用证人证言这一简便易行的方式。三是怕打击报复。因为缺乏必要的保护机制,很多证人都害怕出庭作证。四是法官认识上的偏差。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中都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惯例,一般都是由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后,交由被告人质证,即使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一般也是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这就造成了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可有可无的形式。
因此,建议: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督促证人出庭作证。二、制定有效的预防和保护措施,在保护的环节、范围等方面细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最大限度地保障证人及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打击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和法制环境。三、制定一定的经济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给证人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制定相应的标准,不断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作者:兴国法院 邓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