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贷款利息是指贷款人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给付债权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目前我国尚无逾期利息计算时限的法律规定,亦无此方面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当然地无法统一,其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从开始逾期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理由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明确性,加之原告无法预知审判中的情况变化,所以原告在起诉时一般将逾期利息金额计算至该日。为此,一方面,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逾期的利息,应当针对起诉以前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应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将逾期利息计算到起诉之后,判决结果便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从开始逾期之日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理由是案件得到裁判之前,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给付内容均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案件的裁判被确定之后,一方违约的事实及给付方式,才能得到固定,而且只有此时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具体日期才能是不变的、明确无误的日期。以此日为下限,可以准确无误地确定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大小、计算出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
(三)从开始逾期之日计算到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理由是判决生效之前,判决主文所规定的内容,自身也仍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还要“熬”过上诉期,或经过终审检验。只有在其发生法律效力后,裁判主文才能具有其应有的功效,而功效发生与否,是以生效之日为界线。
(四)从开始逾期之日计算到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后满之日。理由是对有给付内容的案件确定履行期限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一旦裁判确定了履行期限,无论是对本金还是逾期利息,均不允许借款人继续拖欠,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导致履行期限的长短不一,如果在此期限内不计算逾期利息,既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有放纵借款人违约行为之嫌。
(五)从开始逾期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理由是尽管对有给付内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确定履行期限,但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拒不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情形。由于债权人并未实际取得款项,其损失仍在继续扩大。债权人损、失的真正终了,有且仅有在借款人实际履行义务之后。与此相对应,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此限为鉴。
二、上述五种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期限存在的缺陷
对逾期贷款利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分具体案件,不分行为阶段,均笼统地、不加区分地从开始逾期之日起,计算到某一期限。通过对它们逐一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均各自存在缺陷。
(1)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的不足。现实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行使,除存在主观疏忽或权利意识不够外,还在客观上存在受无法料及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无法预知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无法确定判定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情况等限制,其在诉状中所写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期限或具体金额,往往是为了服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担心人民法院会因期限、金额不明不予受理,从而影响诉讼权利的行使。但这并不等于原告放弃了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人民法院单纯以诉讼请求为依据,等于片面认为原告放弃了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终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曾判定:“按原判决增付给对方上诉期间(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计444天)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很明显,其中,已对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做法作了否认。
(2)将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载判确定之日”的不足。应该说,持这种观点的人除前面所述理由外,有的还受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终上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影响,因为该判决将期限明确定在判决确定之日。但它同样存在问题。一方面,裁判确定之后,还有借款人履行义务的期限,这一期限是人民法院给予借款人在违反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后的一种宽展期。以裁判确定之日为据,等于为案件中具有违约行为的借款人在宽展期内逃避经济责任发了许可证;另一方面,在裁判确定之后,无论借款人是否依宽展期限付款,债权人都会因资金和时间的关系,或多或少地造成损失,这种损失没有归结到有违约行为的借款人,反而让本无过错的债权人打落门牙往肚里吞,既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民事立法原则。
(3)将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的不足。一审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确定有两种,一是上诉期限届满;二是终审裁判。就“上诉期限届满”而言,由于送达的时间不尽相同,而且应取决于裁判文书最后一方的收到之日,对于当事人少的来说,尚不成问题,但对当事人众多(如集团诉讼),最后一方的收到之日却是难以甚至无从掌握,倘若再出现个别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更是不知所终。至于终审,除同样要面临的一审情况外,其审理时间也是个未知数。这些表明,裁判生效之日,是不确定的、可变的、无从把握的时间。以此为计算依据,麻烦、争执、不确定、不严肃,往往俱全。
(4)将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后满之日”的不足。一方面,假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内提前支付,而按裁判规定逾期利息又必须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必然多出实际支付日至届满之日的利息,该利息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在实际损失的多余额。对借款人而言,是实际应承担责任以外的多余额。这无疑是有失公允,也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如果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而以实际给付日计算,那么,一是裁判失去了权威性,已经裁判的也可以不执行。二是裁判既已生效,无论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本身都无权非经法定程序而变更,更不能说改就改、说变就变;再一方面,此举也不利于调动借款人的主观能动性,敦促其积极偿付,因为即使他提前支付也应算至期限届满之日。
(5)将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不足。一方面,在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前,借款人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借款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不执行,其所承担的是一种迟延责任。简单地以 “实际给付之日”为限,混淆了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和迟延责任,把迟延责任当成了另外两种责任;另一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法院裁判的责任,应支付加倍利息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做法,既违反了该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双倍请求权,也削弱了借款人的法律责任,甚至会使其觉得反正不可能加重义务而消极执行裁判文书所指定的义务。
三、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限的法律思考
(一)逾期贷款利息的性质
笔者认为,要给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限一个合理的适用方式,明确逾期贷款的性质是首要前提,性质决定要领,纲举才能目张。
由于逾期贷款利息的支付是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所引起,因而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违约金,也就是说利息损失的赔偿是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来实现。为此,逾期贷款利息在具有一般违约金的共性的同时,当然也具有其自身的个性。
1、违约金的共性
(1)约定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是观之,我们所施行的是约定违约金制,而非法定违约金制。即是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出现违约事由时就必须支持违约金;如果未约定违约金,即使出现违约事由,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对逾期贷款利息的支付亦应如此。如果借贷合同已约定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时限,应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又无其它法律关于计算到何时的规定时,理当不付。据此,对逾期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无论是简单地以某一时段划线或者“一刀切”的做法,都是与之相违的。
(2)赔偿性。如果违约,可能会造成对方损失。在没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针对一方违约,对方确有损失的,我国施行的是赔偿制度。根据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中可以归纳出:A、违约金不具惩罚性;B、如一方不存在损失,对方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C、违约一方给付对方的钱物,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低于的可以要求增加,只有“过分高于”的才能酌减。
作为违约金之一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同样应服从上述原则。那种不分青红皂白,千篇一律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到何时的做法,实质上也抹杀了违约金与损失大小的对比关系。
2、逾期贷款利息的个性
(1)利息只能是一种可得性利益,并不存在必然性。因为债权人在收回贷款后,是闲置?储蓄?再行出借等等,无从确定。
(2)一方逾期付款造成对方损失的大小不是利息或利息的倍数所能衡量。如因甲未按期交付借款,造成乙无法按期依乙与丙所订立的另一合同向丙支付货款,乙被迫依另一合同向丙支付数万元违约金。在此,即使日后甲会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乙利息,但此利息与乙支付给丙的数万元实在无法相提并论。
(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限的构架
通过对逾期贷款利息性质的分析,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限,决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时段统一划线,而应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因案制宜。这种区别对待、因案制宜必须服从两个原则,即遵从约定原则和损失赔偿原则。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就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限,应作如下构架:
1、对逾期贷款的计算期限已作约定的
(1)约定明确应遵从约定。当事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已约定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某一具体时间的,审理时,双方对该约定所产生的具体利息额之大小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的,应计算到双方约定之日,而不受起诉之日、裁判确定之日、裁判,生效之日、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际给付之日限制。
(2)如果债权依上条确定的利息额或计算时限,部份放弃或全部放弃的,人民法院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而判决。
(3)约定不公的,应予变更。虽约定在先,但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逾期利息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额的,可根据实际损失额来直接确定逾期贷款的具体利息额,无须裁判计算到什么时间,亦即将期限换算成具体数据。
2、对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1)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由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有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所以损失的计算应以此为限,即使起诉时仅算至立案之日的,亦应在此前增加诉讼请求之标的额,逾期则因其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丧失而不应再在本案考虑,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举证情况切合法庭辩论结束日之前的时限确定损失额而直接裁判。
(2)在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执行的,因属于迟延责任的范畴,债权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责令对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不再属于实体裁判所管辖的范畴。
(3)毋容置疑,上述两点中遗漏了一个时段,即法庭辩论结束的次日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这一时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人民法院的裁判下达的时间长短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第三,当事人是否在宣判前和解具有不确定性;第四,债务人是否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的某一天给付具有不确定;第五,前述四点,引起债权人损失大小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决定了针对这一时段应作以下处理为妥:A、如果债权人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及针对这一时段的诉讼请求,如因上述不确定性,致使债权人无法或难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体现为“明确的诉讼请求”,加之人民法院亦无法或难以确定客观实在的损失额,应在本案中予以驳回。反之,如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则予确认;B、上述不确定性会随着法院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成为确定,债权人在此时段内是否遭受损失、损失的大小亦成了定论。由于在此时间段内发生的损失、造成损失的证据、产生损失的事实以及债权人提出赔偿的理由,均不同于原裁判的事实与理由,债权人为此有权决定是否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3、借款人已先行支付本金,债权人仅主张逾期利息的,因可以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期,逾期贷款利息时限的计算应以实际付款日为限。
4、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而已经行使解除权的,由于合同解除后彼此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至合同解除生效之日。
5、以损失为据,损失当然地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大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情况。鉴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笔者认为,贷款合同的内在性质,决定了它在适用一般违约责任之规定的同时,还必须遵从国家在利率方面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亦即在决定损失与赔付时,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