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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利息计算截至期日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笔者发现,部分民商事纠纷案件判决书对一般存款纠纷案件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的存款利息的截至期日表述不一致,如有的判决表述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而有的判决则表述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那么,对存款利息究竟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还是应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两种表述方法,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衔接不当造成的。

    对存款利息的计算截至期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一般存款纠纷案件未做规定,但在第六条第(二)款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规定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故大部分法院在审理一般存款纠纷案件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存款利息均是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或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意见,判决债务人应在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种表述方法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进行的,但这样的表述不但混淆了利息和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性质,且会导致当事人和法院执行机构对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歧义,即在当事人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对逾期履行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还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加倍计算?

故笔者建议,在一般存款纠纷案件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利息应统一表述为:“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这样,对在判决书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利息就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而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对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以前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后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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