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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言是否可以成为免除证人出庭的依据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树青,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某某镇。

    被告李福田,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某某镇。

    被告李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第一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子。

    第三人李云芳,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某某乡,系原告之妻、第一被告之女。

    2007年4月,原告刘树青以两被告代其领取82000元货款,未将领取的货款交付给其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理由:2005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先后分得12000斤花生和18000斤棉花,原告将花生销售给了当地一个收购点,因该收购点当时无现金支付,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外出打工,将该欠条交给了被告李福田代领,李福田领取该款后未交给原告。另原告将分得的18000斤棉花运回后放置家中,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李福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其子李贵一起将原告的棉花拉走出售,所得钱款56000元也未交给原告,两项合计82000元。2006年2月第三人李芳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中部分货款36000元。

    【审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两被告将原告分得的棉花拉走出售,计得货款56000元,及被告李福田从收购处代领了原告26000元花生款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李云芳离婚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虚假,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法院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向公证处陈述的证言内容虚假,两被告从未代领过原告的花生款,也未拉过原告的棉花。

    第三人张群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拉走了其18000斤价值为56000元的棉花,及李福田持欠条领走了其26000元花生款,但原告刘树青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仅提供了经公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且两名证人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虽经公证,但公证不是免除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有关人员调解未达成协议,不能证明两被告领取原告货款的事实。另该证明的内容实质仍属于证人证言,村委员参与调解的有关成员也未出庭证明客观事实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只能反映原告在离婚时曾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但两被告及第三人当时均否认领取原告的货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对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如何认定?经公证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经公证后是否就可以免除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九)保全证据;……(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根据以上规定,证人证言可以进行公证,但证言经公证是否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有待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仅仅能够证明两名证人到公证处陈述看到两被告多次拉棉花及听他人说第一被告领取了原告花生款的事实,即对证人所作陈述进行了公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原告起诉后,两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据此规定,公证不是免除证人不出庭的依据,证人在不具备法定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证言虽经公证仍应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中,原告除提供公证证言外,提供的其它证据也均不能有效证明所诉事实,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称也提供了一份公证证言,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公证证言相反,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法院经审查后最终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怀远县法院 葛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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