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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它是审判机关正确执行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刑事审判职责的重要指针。尤其是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审判、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就必须正确理解和科学适用这一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一)刑事政策简述

    要充分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所谓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刑事政策具有六个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司法、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同时,刑事政策还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以前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现在执行的“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而制定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就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原因和依据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出台。那么这一政策的出台的原因和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从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国际上轻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相一致,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适用宽严相济,从法理层面讲,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预防犯罪,不提倡惩罚。从法律层面讲,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设置了大量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赋予了司法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实践层面讲,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结合。

    3、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复杂性。社会生活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犯罪和犯罪人同样如此。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不一、大不相同,有的危害极其严重,有的属于一般;犯罪人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有的作恶多端、罪恶累累,有的一贯守法,偶尔犯罪。所以就不能不区别对待,应当分清不同情况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理。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当前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依据。

    5、对犯罪人处罚的目的。我们知道,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既然处罚犯罪人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那就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情况和犯罪人本人的情况分别处理。对犯极其严重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犯罪人,需要处以重刑甚至极刑,以防止他再行危害社会并警告社会上的人不去犯罪,但对犯轻微罪行且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就可处以轻刑甚至采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即足以预防其再犯。可见,对犯罪人处罚的目的也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依据。

    6、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人为本,既要实行民主法治,体现公平正义,又要注意化解矛盾,使社会安定有序。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犯罪者要严厉打击,以伸张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对轻微犯罪者特别是失足青少年,要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它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完全符合。因而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体现。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罗干同志在2004年12月22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作了概括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可以概括为: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具体说明如下:

    1、该严则严。即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判处重刑的,依法判处重刑;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判处死刑,直至立即执行。

    2、当宽则宽。对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根据条件可以免予处罚,也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

    3、严中有宽。即使所犯罪行严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以从宽处罚。

    4、宽中有严。虽然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5、宽严有度。即对犯罪人的处理,不论“宽”或“严”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规定范围和处刑幅度内进行。

    6、宽严审时。即对犯罪人的处理,必须考虑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治安情况,或者从严或者从宽。

    上述所说得“宽”,是指宽大、轻缓。它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相济”就是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且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四)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 

    1、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此后这一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司法长达二十多年,虽然1997年刑法对刑事政策没有新的表述规定,但是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就是对原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基本理念还是有点相似。

    2、并非同一概念,是带有时代要求的新的刑事政策。本人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宽包含着应当和可以“宽恕”的绝大多数犯罪,尽量减少或减缓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 

   (五)与“严打”的关系

   “严打”政策是具体刑事政策,它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它只强调对某些犯罪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而宽严相济中的“严”,一方面指法网严密;另一方面含有严厉之意,则体现“严打”精神。所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把这两个刑事政策有机地统一适用,以达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和预防犯罪、稳定社会的目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一)首先要把握两个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宽和严都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展开来的,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否则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是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底线和标准,也是宽严相济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一个具体而又较高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宽严相济政策正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主观恶性的特点等方面为参考进行宽严相济,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中。 

   (二)寻求贯彻宽严相济的途径 

    罗干同志在  2004年12月22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对“严”与“宽”两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

    1、对“宽”的贯彻

   (1)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这样,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有利于社会和谐。

   (2)采取非监化的方式尽量挽救初犯、偶犯等轻刑犯,特别是失足青少年,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我国刑事审判中也判了一些缓刑,现在看来还是不够的。为了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们应当转变观念,根据条件适当多判一些缓刑。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具体包括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采取非监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防止使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与累犯、再犯、教唆犯之间“交叉感染”,避免其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伙同“牢友”重新犯罪。

   (3)大力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兴起,社区矫正现已在全国18个省市自治区试点,我院也是全市两家基层法院试点院之一,从试点情况看,效果甚佳。社区矫正对于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有其积极作用。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将社区矫正试点进一步扩大直至全面推行,并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将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规范化,使这一对待较轻犯罪人的矫正措施发挥更大的作用。

   (4)辩诉交易制度之尝试。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这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顺利改造,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安慰;同时,这种案件的快速解决方式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有效地减少积案,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5)修订以前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加大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在量刑中的体现。 

    2、对“严”的贯彻

    一要把握严打的范围和对象。每个时期,乃至每一年,国家和某个地区对严打范围和对象的确定是不同的,需要严格掌握上级政法机关或地方党委确定的严打范围和对象,明确打击重点。

    二是对属于严打范围和对象的案件、被告人,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审理判决。“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予以从重惩处。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期限内,及时审判,以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是要坚持“稳、准、狠”的原则。“稳”就是要在党委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同时要不断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研究新对策,绝对不能因为审判这个环节上的失误影响“严打”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准”,就是要依法办案,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审判的质量。“狠”就是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严惩犯罪分之,要打出气势,打出声威,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狠”还要除恶务尽,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后台、保护伞,坚决铲除。

    3、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中的“济”,是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就是要在进行“严打”时注意宽缓政策的适用,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以从宽判处。在对较轻犯罪适用宽缓政策时,要注意有无从重情节,以便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

    三、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和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1、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全面理解,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倾向。

    2、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就是说,对犯罪的人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犯罪人以出路,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长治久安。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在于,司法机关必须以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为标准,正确适用刑罚。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不在于对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区别对待这一众所周知的量刑原则进行简单重复,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为刑罚适用确立总体价值目标;指明灵活运用宽或严的刑罚手段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政策方向;提供衡量刑罚宽严是否适度与合理的政策性检验尺度。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该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总体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标准,从宽有利时就应该从宽处理;从严有利时就应该从严处理;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运用从宽、从严两种手段,把从宽与从严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刑罚的效益。 

    任何割裂和谐社会价值系统有机联系的量刑,都不可避免地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导致量刑失当。实践中发生广泛争议的量刑问题都是因此造成的,例如有的法院仅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而不顾犯罪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片面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和谐而不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对犯罪人过于宽大,造成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质疑,这样的量刑就根本背离了和谐社会需要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要在法律范围内做到宽严有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要当宽则宽,该严要严,在法律的幅度里宽严有度、宽严得当。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宽严相济”的目的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保障。因此,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要追求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是否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要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三是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这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四是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对于有影响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在法律范围内体现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这样的决定才是公平、正义的。如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案件,主犯刘涌一审被判死刑,辽宁省高法改判死缓引起人民公愤,最终最高法院提审改判死刑。

    3、要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从轻处理,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4、刑罚的宽严必须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结合。刑罚的宽严总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情况确定的。由于某种犯罪大量增多,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该种犯罪就要从严惩处,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某种犯罪大量减少,社会治安形势缓和,就不再作为重点予以打击。否则,离开社会治安形势,该严惩的犯罪予以从宽处理,该从宽处理的犯罪却予以严惩,就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罗干书记在讲话中特别提出:“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

    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与其他刑事政策协调一致,共同指导司法机关正确量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此外我国还有一些刑事政策,例如“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对青少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政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两少一宽”政策等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具体量刑时,需要综合运用各种刑事政策手段,充分考虑各种刑事政策的不同要求,避免顾此失彼和越俎代庖的现象。例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重点强调犯罪预防和控制力量综合性与手段多样性;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要求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要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在惩罚的前提下,对犯罪分子实行系统的思想文化教育及生产劳动,将其改造为守法公民;严打政策是指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犯罪集中力量从重从快严厉打击。 

    6、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量刑的指导作用是通过为量刑因素评价提供策略性指向实现的。这一政策确立了刑事法律的适用以和谐社会为价值标准,不仅具体量刑因素的评价要以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标准为指向,而且对各种量刑因素综合评价也要以此为指向,并将综合评价的结果作为量刑的根据。某种犯罪、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评价的结果越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其危害性就越大,适用刑罚就越严厉,反之则应该越宽大。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法官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作者:怀远县法院 张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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