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议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司法回应,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指针。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也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刑事审判人员如何摆脱传统重刑思想的束缚、逐步树立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工作服务和谐社会的保障作用,也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一种现实考验。本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拟对刑事审判人员如何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掌握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适用尺度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适应形势,转变观念,逐步树立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工作的司法理念
  形势是制定和执行政策、法律的依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司法工作者要善于积极调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惩罚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就必须深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要求,自觉将其融入司法理念之中。
  (一)树立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审判工作的司法理念。该政策彰显了公平正义、效率和权利保护理念的辩证统一,是新形势下刑事司法的重要指针。要主动适应形势,积极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1,克服传统重刑思想尤其是“一说稳定就是重判”思想束缚和烦躁情绪影响,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武装头脑,树立公正高效和谐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使司法理念与时代要求相适应,从服务和谐社会与落实司法为民的高度来认识树立该理念的重要性,把每一案件的处理都当作是促进和谐社会的一次具体实践。
  (二)科学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该政策包含了宽缓刑事政策和严厉刑事政策两个方面。严是宽的前提和基础,首要任务是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从重从快打击,决不姑息;宽是严的体现和保障,要充分考虑对轻微刑事犯罪和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但“宽”与“严”不是孤立的,“相济”才是实现两者辩证统一的关键,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度势、宽严有节、宽严互补。
  (三)明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该政策是要通过司法和谐保障社会和谐,是要用司法手段达到尽可能地减少破坏和谐的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氛围的目的。
  (四)把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落实该政策的关键是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效果良好。要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等原则。即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酌定从宽从重情节等系列因素,并“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治安形势,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2全面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科学裁量刑罚,并立足于全案得出正确的司法裁判结果,做到“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案而宜,因人而宜”3,严在当严处,宽在法度内,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衡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标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衡量刑事审判工作是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审判人员办案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法律效果指审判结果是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得出的公正结论;社会效果是指审判结果合理地保护了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及公众利益,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法律效果是基础,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经不起历史检验,而不讲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了实际意义,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4因此,刑事审判人员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务必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一致等基本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审理好每一个案件,保证裁判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同时又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使之服务于大局,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切不可哗众取宠,脱离法律不讲原则追求片面的社会效果,也不能不考虑或不善于考虑社会治安形势,背离立法精神孤立地死抠法条,不顾裁判的社会效果陷入行为上的本本主义和司法上的教条主义。
  二、区别对待,宽缓适度,准确把握宽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尺度
  对该从宽处理的案件,处罚时一定要依法从宽,做到“从轻到位”5,宽缓适度,不能点到即可,隔靴搔痒,不痛不痒,更不能不加区别,有无宽缓情形一样同等处罚。当然不能只讲宽忽视严,超越法律不讲原则搞宽缓无边,“依法裁判始终是我们审理案件的底线”6。只有宽中有严,宽严相济,才能更加充分体现宽缓刑事政策的效果。对社会危害性小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轻微刑事案件,量刑时要尽量在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理;对有从宽情节的严重刑事犯罪,在从重处理的同时还要在具体刑罚上体现出与没有从宽情节严重刑事犯罪的差别。
  (一)关于法条中“可以”从宽的理解。对法条中“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以”,一般可理解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不可以”,因此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尽可能地从“宽”的维度出发,大胆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政策感召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效果。
  (二)关于酌定从宽情节的认定。能否主动在酌定从宽情节上适用从宽处理是检验有无宽严相济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之一。对有酌定从宽情节的,都要体现出宽缓处理的一面7,即使是严重刑事犯罪在严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酌定从宽情节的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认定酌定情节主要从犯罪性质、目的与动机、犯罪过程与手段、危害结果、被害人状况、犯罪后有无忏悔退赃等表现给予考虑,如坦白;初犯、偶犯、激情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犯罪后积极退赃的或积极缴纳罚金的;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已经到位的等。实践中较多的是犯罪后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退赃的情形,对此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确定一个轻重适度的刑罚,既做到不枉不纵,又使从宽情节从宽处理充分体现出来。对同时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的,还可以采用更加宽缓的处罚方式。
  (三)关于宽严情节兼有情况的处理。对宽严情节二者兼有的案件,要在充分考虑个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人身危险性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量刑时尽量向宽的一边倾斜,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对严重刑事犯罪,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也要依法考虑从宽情节。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案件,要严格依照有关保护未成年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程序与实体的适用上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处罚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成长经历和一惯表现等因素,一定要在具体刑罚上体现出未成年人主体与成年人主体之间的区别,实实在在地反映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对可以不做犯罪处理的,应不做为犯罪处理,可以免除处罚的,应免除处罚;需要刑事处罚的,也应尽可能多适用单处罚金、管制等非监禁刑和缓刑等非监禁化刑罚执行措施。当然,对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的未成年人,该适用实刑的,也应该判处实刑,防止宽缓失度。
  (五)关于轻微刑事案件。一是对符合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要依法适用该程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同意适用;对能够作刑事调解或刑事和解的案件,要先进行调解或和解。二是对自诉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和部分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案件,要充分体现出宽缓刑事政策的效果,量刑时要尽可能地在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理。如,对轻微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被告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特别是因生活无着而偶然发生盗窃等侵犯财产权的被告人,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且被告人积极退赃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都应予以适当从宽处理。
  (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肖扬院长在2006年5月“广州会议”上指出,“应当结合各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情况、被告人赔付能力和案件具体情况,尽量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根据该精神,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要先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有条件和解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积极做出经济赔偿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客观上减少或者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8,量刑时要把握好宽缓尺度,选择最有利于罪犯改造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刑罚方式,达到案结事了,各方满意的目的。
  (七)关于特殊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对因民事纠纷及邻里、亲友、同学、同事之间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依法从宽处理。9
  (八)关于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10。对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犯有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和作用不大的从犯、胁从犯,要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尽量从宽处理。
  (九)关于“弱势群体”犯罪的处理。“弱势群体”不是法定的从宽处理对象,但他们中多数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在经济条件或工作技能等方面低于社会平均水平。这类人犯罪多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如,有的人因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无着落偶尔盗窃等侵犯他人财产;有的人因感到生活无望,发泄不满情绪而破坏他人财物或伤害他人身体;有的人因老板无故克扣工资,索要无望而犯罪的。对“弱势群体”犯罪主体,在考虑法定酌定情节的同时,除罪大恶极外,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一般应从轻处理,体现出人文关怀和宽缓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
  三、依法严打,严中有宽,深入贯彻严厉刑事政策的适用要求
  从快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11,是减少破坏社会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不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而是要做到:一方面,“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12,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刑罚上体现出与轻微刑事犯罪的区别;另一方面,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也不忽视有从宽情节的情形,对其在刑罚上也应体现出与没有从宽情节的区别。
  (一)“严”适用的犯罪类型主要是严重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一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及贩毒、拐卖妇女儿童等案件。二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犯罪。三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金融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货币、骗取进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件。四是聚众性犯罪,如暴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案件。五是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等。六是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等。七是贪污、贿赂包括商业贿赂等严重职务犯罪。
  (二)“严”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罪犯。主要包括严重刑事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累犯、职务犯等。
  (三)“严”适用的情节是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加重情节。主要包括: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违背人道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被害人财产的;造成被害人本人及家庭陷入贫困的;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侵犯财产犯罪,犯罪人有赔偿能力而不予积极赔偿的;犯罪后为躲避追究,威胁或者以其他方式逼迫被害人的;以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结伙、流窜作案的;屡教不改的;社会反响强烈的等。另外还包括法律明文规定具备某些情节需提高一个量刑档次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司法责任更大了,保障任务更重了,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要求也更严了。审判人员要积极转变执法观念,不断改进工作方式,逐步提高案件质量和司法效果,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做到既要通过“严”,消除不和谐因素,又要通过“宽”,增加和谐因素,努力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1见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3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4见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5见张军副院长在今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发言《关于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依法该从轻的,一定要从轻到位,以体现重刑的严厉,轻刑的宽大。”
6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依法裁判、依党的政策裁判是我们审理案件的底线。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在这条底线面前让步。”
7根据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肖扬在讲话中指出:“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8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正确处理好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主要是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小是衡量罪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标准。被告人对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客观上减少或者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判处。这不是‘花钱买刑’”。
9参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处理时要依法从宽。”
10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11见张军副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发言《关于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依法严惩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予以严惩……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12见张军副院长《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

作者:市一中院刑二庭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