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男,2003年7月29日生。
被告徐州某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徐州某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清算期间,经法院许可该商场仍在清算组管理之下正常经营。2005年1月27日,陈某随其母亲到该商场购物,在乘坐自动扶手电梯上楼时,陈某由其母亲扶持站立于电梯之上,当电梯升至顶端时,因固定于上层地面的电梯挡板有一块出现破损,陈某的右脚正巧插入破损缝隙而被电梯挤住,电梯被制动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治疗,其右脚拇趾和四趾因不能再接而缺损。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5420.64元。医院对陈某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是需要15万元。
【审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商场作为大型商业企业,是消费者购物的主要场所,商场设置扶手电梯是为消费者购物提供方便,作为电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义务对电梯的安全性能做必要的检查,确保消费者使用电梯时的人身安全。目前该商场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由清算组全面接管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经法院许可,商场清算期间仍继续营业,清算组应该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设备)尽保管和维护义务。清算组在电梯顶端的挡板破损后没有及时维修或更换新的备件,给乘行电梯的消费者留有安全隐患,清算组对陈某被电梯挤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某系2003年7月29日出生,至其被电梯挤伤时,年龄尚不满18个月,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而论,这样年龄的幼童尚不具备完全独立行走的能力,况且在乘行扶手电梯时,更不具备完全独立站立并跨进、跨出电梯接口的行为能力。事发当日,陈某是与其母亲同行,陈某的母亲对陈某有必要的监护责任,在电梯升至顶端时,不应再让陈某独立于电梯上,即使该部电梯未出现挡板破损,也应该提前采取措施将其抱离电梯接口,因此,对于陈某的损伤,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陈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医药费5420.6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1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048元,合计194003.84元,应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比例定为三/七)。法院裁定:一、清算组于本裁定生效后向陈某支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135802.68元。二、清算组于本裁定生效后向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以上赔偿费用由人民商场破产清算组优先于破产财产分配第一顺序清偿。
【评析】
目前对于破产案件中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问题,国家没有相关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范,破产企业是一个特殊的社会个体形态,破产财产面临着清偿拖欠职工的内债、清偿欠缴的国家税收和企业经营期间形成的一般债权,破产财产要依据破产法的规定顺序来分配。对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在破产案件清偿顺序中如何定位问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此时清算组是破产资产的管理者,清算组有直接的责任,为此而支付的赔偿金应该在清算费用中列支,破产财产扣除清算费用之后,再计算以下各个清偿顺序的清偿比例。也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金优于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劳动保险费用等无一不是体现人权的价值内涵。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的差别,同等重要。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应低于劳动债权,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没有这方面的内容。法官根据适用法律的原则,现行法不能违反,本案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属于一般债权,只能列为第三顺序进行清偿。
我们认为,(一)彰显社会正义是法律价值的要求,《破产法》也不例外。对于法律价值的概念,法学界尚无统一的定论,但是对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要素,在认识上都是一致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其中最高的法律价值是正义,《破产法》应当遵循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无处不在,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以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对债权人债权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的权益次之,一般的权益再次之。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做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
(二)保障人权是我国《破产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破产法》中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比如《破产法》第四条对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对工人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费用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请求权、职工集资款、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等的规定,都是我国人权保障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三)从人身权价值与财产权价值比较的角度出发,人身权价值高于财产权价值,两者发生冲突时,对人身权的保护应当优先。因为人身伤害的特点不同于财产损失的特点,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人身权的保护也应当优先。比如《产品质量法》在有关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条款规定中,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前,就是体现人权优先保护的理念。而人身损害赔偿金也是人权保障所需要的,这里既包括直接损害赔偿金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从关注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案例中的受害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相比,其他债权人一般只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而受害人不仅受到财产损失(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还要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其受到侵害的是无价的人身权利,对他们的保护应当充分体现在破产法律的规定中,而这正是现行破产法律所欠缺的部分。
将本案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作为第三清偿顺序的观点,不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就不能现实客观地彰显正义,不能体现对人权的保障。无疑要被否定。
那么,对本案中的另两种处理意见如何呢?
笔者认为,对于企业破产之前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明确了赔偿金数额的,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劣,被宣告破产前企业无能力及时支付赔偿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将赔偿金列为第一顺序。理由是,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价值理论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应当优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顺序。《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清偿第一顺序是劳动债权,也是维持职工生存所必需的,它体现的就是人权的权利价值,这些规定本身就包含着人身权与财产权价值比较的选择结果,既人身权高于财产权。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样也包含人权的权利价值,在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也应当具有优先性。应当优于企业所欠税款和所欠其他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这种情形下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的不同点在于,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清算期间经人民法院许可,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企业可在清算组的管理之下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此时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既然清算组可以从事民事活动,便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民事责任。因为破产企业财产处于清算组管理之下,清算组应该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设备)尽保管和维护义务,因清算组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清算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尚未施行独立清算人制度,清算组没有独立的财产用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行的破产清算办法中,清算组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各职能机构联合组成,其能够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只有破产财产。在清算组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金只能直接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本案中应支付给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优先于第一清偿顺序,列入清算费用。这就是我们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
作者:蔡仑